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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商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黄顺萃与余令纲、徐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顺萃,余令纲,徐美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713号原告:黄顺萃。委托代理人:余建友,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小飞,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令纲,曾用名余令刚。被告:徐美珠。原告黄顺萃诉被告余令纲、徐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顺萃的委托代理人方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令纲、徐美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余令纲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承诺该款于2012年3月31日前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余令纲未如约还款。被告余令纲与被告徐美珠系夫妻关系,前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余令纲、徐美珠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9月3日的逾期利息为851.5元)。原告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事实:1、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余令纲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2、淳安县档案馆的证明1份(打印件,加盖淳安县档案馆档案材料证明专用章),拟证明被告余令纲与被告徐美珠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余令纲、徐美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月19日,被告余令纲向原告黄顺萃借款1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该款于同年3月31日前返还。借款逾期后,被告余令纲未返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本院另查明,2010年6月29日,被告余令纲与被告徐美珠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黄顺萃与被告余令纲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余令纲提供了借款,故民间借贷关系已依法生效。被告余令纲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余令纲、徐美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美珠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余令纲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原告知道该约定,也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余令纲将本案借款约定为被告余令纲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徐美珠应与被告余令纲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令纲、徐美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顺萃借款10000元。二、被告余令纲、徐美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顺萃上述借款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由被告余令纲、徐美珠负担。原告黄顺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余令纲、徐美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小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