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商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桐庐俊凯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杭州汇金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庐俊凯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汇金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商初字第1071号原告:桐庐俊凯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金良。委托代理人:何兰江。被告:杭州汇金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起。委托代理人:卢广辉、徐飞。原告桐庐俊凯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凯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汇金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兰江、被告汇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俊凯公司起诉称:俊凯公司、汇金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俊凯公司向汇金公司发送价值243000元的粘尼。俊凯公司按约发送相应货物。后因汇金公司的需要,俊凯公司又向汇金公司发送价值60593.7元的粘尼。俊凯公司统一开具相应的发票。汇金公司在支付140000元后,就以各种理由推脱支付货款。为此,俊凯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汇金公司支付原告俊凯公司货款163593.70元;二、被告汇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俊凯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一份、出库单八份,用以证明原告俊凯公司与被告汇金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及原告俊凯公司交付货物的事实。2.发票四份,用以证明原告俊凯公司按约履行合同的事实。3.货款支付凭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汇金公司向原告俊凯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4.本院依据原告俊凯公司的申请,准许证人何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俊凯公司与被告汇金公司之间的货物均由何某发送,原告俊凯公司向被告汇金公司交货义务的事实。证人何某在庭审中陈述:汇金公司向俊凯公司购买粘尼。原本应该汇金公司自己到俊凯公司拉货,但汇金公司一个女的打电话给何某,让何某把货物送过去。何某为俊凯公司向汇金公司送货七八次,货物是何某加工的,所以货物是直接从何某处送到汇金公司二楼。何某所使用的送货单是俊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金良给何某的,送货均为一个姓张的人签收,送货的日期就是出库单上载明的日期。被告汇金公司答辩称,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俊凯公司应证明已按约向汇金公司交付货物,但俊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俊凯公司已交付全部货物,故请求驳回俊凯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汇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俊凯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汇金公司对《购销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不能证明俊凯公司已交付全部货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汇金公司对2012年12月14日出库单无异议,对2012年11月2日、11月6日、11月12日、11月30日、12月7日出库单三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汇金公司盖章或授权人员签字,对2012年10月28日、12月23日出库单三性有异议,认为签收人员为申通快递,与本案无关,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上述出库单均予以认定,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3,汇金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货物已经交付的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汇金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俊凯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自己签收出库单,对所送货物也不清楚。对证人证言,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本院予以认定;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3日,桐庐凯悦贸易有限公司(后于2012年12月17日变更名称为俊凯公司)与汇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汇金公司向俊凯公司购买粘尼,金额为243000元。《购销合同》签订后,俊凯公司根据汇金公司的要求依约向汇金公司发送粘尼。根据汇金公司的需要及双方的约定,俊凯公司另向汇金公司发送价款为60593.7元的粘尼。俊凯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29日、2013年1月8日、2013年1月22日向汇金公司开具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303593.7元。汇金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2月13日向俊凯公司支付人民币60000元、80000元。庭审中,汇金公司确认已抵扣俊凯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2013年1月8日、2013年1月22日开具的金额共计303593.7元的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俊凯公司与被告汇金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俊凯公司依约向被告汇金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汇金公司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汇金公司抗辩未收到全部货物,只收到2012年12月14日出库单项下的货物,但被告汇金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2月13日支付款项共计14万元,且庭审中确认已抵扣原告俊凯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29日、2013年1月8日、2013年1月22日开具的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被告汇金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这一事实并无异议,被告汇金公司认为未收到全部货物的陈述与常理不符,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俊凯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汇金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桐庐俊凯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16359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72元,减半收取1786元,由被告杭州汇金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7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董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