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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8-12-30

案件名称

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与深圳开祺光电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深圳开祺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253号原告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市政大厦**(24)栋****。法定代表人洪氢,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宇婷,住址广东省兴宁市,该所法务人员。被告深圳开祺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深,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大勘工业区工业二路****v>法定代表人钱红刚。原告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深圳开祺光电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宇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7月31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2012粤立国律民代字第0159号”的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与韩艳丽、劳紫怡、田丽、应纪红、白雪平、杨滔滔、黎志明、陈小琴发生劳动争议,故委托乙方律师为代理人。原告接受委托后,指派冷战魁律师为被告代理人,参与上述案件的仲裁及诉讼活动,并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即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依约指派律师冷战魁为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代理被告与韩艳丽等人之间劳动纠纷案件的仲裁及诉讼工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该案仲裁开庭时,被告与与韩艳丽等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现该调解协议书早已生效。至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代理义务,有权依约收取相应的代理费,但被告多次借故推诿,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及利息712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2年8月4日起暂计至2013年9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四条约定,如果甲方(被告)擅自解除或终止合同,乙方(原告)已收取的律师费不予退还,甲方未付的律师费,乙方有权追索,并按双倍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第六条约定,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即向乙方支付律师费。2012年8月3日,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涉案劳动争议做出仲裁调解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所涉代理事务已经仲裁调解结案,原告已完成委托事务,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50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款项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4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日止。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行为构成迟延付款而不是解除或终止合同,因此,利息的计算也不适用《委托代理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开祺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4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按规定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费敏(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