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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新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淑彪、陈兴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淑彪,陈兴毛,蔡建华,范芳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湖德新商初字第225号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郑毓。委托代理人金亚平。被告吴淑彪。被告陈兴毛。被告蔡建华。被告范芳芳。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淑彪、陈兴毛、蔡建华、范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缴纳2275.5元,保全费1520,合计3795.5元,由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何建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范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