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69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张春兰等与姜天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兰,朱凤申,张桂华,朱某某,姜天华,荣成市泰亨道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699-1号原告张春兰。原告朱凤申。原告张桂华。原告朱某某。法定代理人朱凤申。被告姜天华。被告荣成市泰亨道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俚岛镇大庄许家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博爱街9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春兰、朱凤申、张桂华、朱某某诉被告姜天华、荣成市泰亨道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扣押被告姜天华驾驶的鲁K319**号(挂车号牌:鲁KD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一辆,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告姜天华驾驶的鲁K319**号(挂车号牌:鲁KD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从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郝 有 杰代理审判员 侯 广 军代理审判员 张孝福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中 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