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渭刑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渭刑初字第00364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2012年10月31日因犯诈骗罪被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8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3)第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宝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咸阳市东风路迎新招待所暂住期间,向外谎称自己是渭城区文物局干部,并以借钱办理申领住房公积金为由,先后三次骗取经营该招待所的被害人归某某现金共计5500元;以给单位买烟为由,骗取该招待所隔壁商店被害人陈某某芙蓉王香烟四条,共计价值9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归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破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归某某出具的借条,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3)渭刑初字第00386号《刑事判决书》及咸阳市渭城看守所证明,咸阳市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渭价鉴字(2013)第0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64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诈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因其他违法事由被侦查机关审查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本次罪行,以自首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凯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智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