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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少民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少民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男,201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女,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系吴某甲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乙,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兖州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煤质运销部职工。上诉人吴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3)邹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院认定,原告吴某甲的母亲王某乙与被告吴某乙于2012年7月16日经邹城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就子女抚养及抚养费问题进行了协商,邹城市人民法院依法出具了(2012)邹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书中的第二、三条为“……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吴某甲(2010年11月2日出生)由原告王某乙抚养,被告吴某乙自2012年7月份始至孩子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每月26日给付。三、被告吴某乙自2012年7月份始至孩子十八周岁止每月有权探视孩子两次,探视时原告王某乙应予协助。……。”2012年12月25日被告吴某乙以变更抚养关系为由诉至邹城市人民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后于2013年3月29日撤回起诉。2013年4月15日,吴某甲以母亲没有工作、物价上涨,原告上学、生活开支较大,原定的抚养费已远远不够维持原告的正常开支���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2012年7月16日原告母亲王某乙与被告吴某乙在离婚时,约定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吴某甲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距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尚不足一年,距被告吴某乙作为原告起诉变更抚养关系一案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不足一个月,原告的生活并未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的经济状况也未有任何重大变化,而被告现在的工资较之离婚时已明显减少,原告此时要求增加抚养费证据、理由均不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吴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母亲与被上诉人离婚时,为得到其抚养权,在财产分割及孩子抚养费的承担上都作出了极大的让步;现物价上涨,其到了入托的年龄,生活开支较大,原来约定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其生活所需。2.法院调取和被上诉人提交的收入证明没有包括被上诉人的奖金、住房补贴等所有收入,数额过低。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按总收入的30%支付其抚养费。被上诉人吴某乙答辩称,1.其与上诉人之母调解离婚时对孩子的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数额进行协议约定,该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应履行,不能轻易推翻;2.其提交的工资条已明确载明,工资收入已包���奖金、住房补贴等所有收入,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此无异议;3.随着经济形式的变化,今年其所在的兖矿集团效益不好,其工作收入已明显减少,不同意增加抚养费;4.若上诉人之母无力抚养孩子,其可以抚养,且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吴某甲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经查,2012年7月16日上诉人母亲王某乙与被上诉人吴某乙经法院调解离婚时,双方约定吴某乙每月给付吴某甲抚养费1000元。同年12月25日吴某乙诉至邹城市人民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该案庭审时,王某乙当庭陈述其有较高的收入和稳定的住所。吴某甲提起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距其母亲与吴某乙离婚不足一年,且吴某甲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母亲的生活状况及经济状况发生实质性改变。原审法院调取及吴某乙提交的相关证据可证实吴某乙取得的工资收入包括住房补贴、效益奖等,且吴某乙工资收入呈减少状态。此情形下吴某甲提出增加抚养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健青审 判 员  王 茜代理审判员  汪忠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鲍天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