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行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王广忠与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忠,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行初字第128号原告王广忠,男。被告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郑道池,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何灿,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晓明,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原告王广忠诉被告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忠,被告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何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2日,被告作出编号为A020202012013040029的《珠海市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核定单》后,原告对该核定单中数额有异议,遂向珠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但原告对行政复议决定结果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有:1、《珠海市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表》、编号为A020202012013040029的《珠海市职工基金养老金待遇核定单》;2、《证明》、《应征公民兵役登记表》、《退伍军人登记表》、《辞职申请表》、《保存人事关系及档案材料合同书》、《全民集体固定工农、林、茶、渔、牧场职工改为合同制工人登记表》;3、《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4、2007年11月的《珠海市职工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核定申请表》、《珠海市职工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审核表》;5、2010年1月的《珠海市职工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核定申请表》、《珠海市职工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审核表》;6、《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7、《珠海市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劳动部办公厅、国务院人事局、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暂行规定(一般工龄、连续工龄)的问题解答》以及珠府办[1986]76号《关于转发市劳动局﹤珠海市企业单位退休基金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8、珠府[2007]1号文、粤府[2006]96号文及其三个附件、粤劳社电[2009]32号文。原告王广忠诉称:原告于1992年8月至1993年11月在珠海市公共汽车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对原告这期间从临时工试用期至转为正式工的这段工作经历(或两单位)不予承认。为此,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珠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珠府行复[2013]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认可了原告在珠海市公共汽车公司1992年12月“辞现保公”后至1993年11月这段临时工的工作经历,但也是前后矛盾,连续工龄的计算有误,也没有纠正被告的错误,仍维持被告的错误认定。按照《劳动部办公厅、国务院人事局、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四条:“临时工试用人员转入正式工人、职员时,其本企业工龄、应自入该企业之日算起。”原告自1992年8月10日至1993年11月8日(见证明材料:劳动合同证(1143700)号、珠劳调字3087号职工调动联系函)这段工作经历,理应给予依法纳入原告本企业工龄中,因而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督促有关单位和部门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并为原告建帐。上述规定中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特别注明不计算工龄的人员,但原告不属于上列的人员。《劳动部办公厅、国务院人事局、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暂行规定》中(一般工龄、连续工龄)的问题解答的非常清楚,对以上的诉讼请求原告保留继续上诉的权力。因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裁定原告在本企业工龄和连续工龄,依法督促有关单位和部门为原告补缴1993年1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金,并为原告建帐;依法撤销档案号A020202012013040029珠海市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核定单,重新核定。原告王广忠提供的证据:1、档案号A020202012013040029《珠海市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核定单》;2、珠府行复[2013]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劳动合同证(证号:1143700);4、广东省珠海市劳动局职工调动联系函(珠劳调字第3087号);5、核增、核减工资基金通知单(1993.11.22);6、新疆石河子市劳动局工人商调联系函(91)市劳商调字第0751号;7、工人商调登记表(1992.8.21);8、工资介绍信(1993.11.22);9、《全民、集体固定工、农林、茶、牧、渔场职工调入三资、全民、集体单位改为合同制工人介绍信存根》调字第1443号;10、合同制工人介绍信(934967);11、工会会员组织关系介绍信;12、劳动部办公厅、国务院人事局、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暂行规定(一般工龄、连续工龄)的问题解答;13、保存人事关系及档案材料合同书;14、送达回证。被告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辩称:-、被告根据原告过往的工作经历及基本养老保险的缴纳情况,按照相关政策文件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原告核定养老金数额,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一)被告根据原告档案中的材料,核实了原告的工作经历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而事实上,原告对于被告的核定并无异议。根据原告档案材料的记载,其于1970年2月至1970年12月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一五一团侦通连工作,1971年1月至1975年3月在部队服兵役,1975年4月至1992年12月在新疆石河子汽车修配厂工作,1992年12月原告辞职,并将自己的人事关系及档案材料保存在石河子市人才流动中心。1993年1月至11月,原告被珠海市公共汽车公司聘为临时合同工。1993年12月,原告调入珠海市公共汽车公司,一直工作至2013年3月。另一方面,经被告核实:珠海公交巴士有限公司在1993年12月至2013年3月间一直有为原告参加养老保险,累计实际缴费月数为232个月。基于上述事实,被告认定原告的养老保险视同缴费月数为275个月,实际缴费月数为232个月,并无任何不妥之处。(二)被告不存在否认原告工作经历的情况。原告于1993年1月至1993年11月间在珠海市公共汽车公司任临时合同工期间,不能计算为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对此,第一,《劳动部办公厅、国务院人事局、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暂行规定(一般工龄、连续工龄)的问题解答》中已经明确指出,连续工龄是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并同样以工资收入作为他全部或者主要生活来源的工作时间。从本案事实可知,原告在1992年12月已经从新疆石河子汽车修配厂辞去现职,故其于1993年1月至1993年11月间珠海市公共汽车公司任临时合同工期间,无法与之前在新疆石河子汽车修配厂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也无法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第二,《珠海市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本市实施养老保险制度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为此,只有在珠海市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前,按国家规定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时间,才能视同缴费年限。本案中,原告在1993年12月开始在珠海市参加养老保险缴费,而珠海市在1986年时就已经开始实行养老保险制度。所以,不管原告在珠海市公共汽车公司任临时合同工的期间能否被视为该企业的连续工龄,该段工作期间都不存在视同缴费年限的问题。因此,被告认定原告在调入珠海(1993年12月)之前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从而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期间为1970年2月至1992年12月,视同缴费月数共计为275个月,并无错误之处。二、被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规定,为原告核定养老金待遇,程序合法正当、计算方法无误、计算结果正确,完全符合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根据《珠海市养老保险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养老保险具体业务。原告作为珠海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审核缴纳养老保险年限、计算养老保险待遇的行政职权。2013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珠海市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表》,被告在受理申请后即着手开展相关核实工作。经查,原告于1953年3月19日出生,其视同缴费月数与实际缴费月数合计为507个月,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因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粤府[2006]196号文《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第三条、粤劳社电[2009]32号《关于改革完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在2013年4月2日作出的A020202012013040029号《珠海市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核定单》,核定原告的基本养老金定期待遇为2860.83元/月,从2013年4月起发放,被告的核定并无不当。三、原告有关“请求法院裁定原告本企业工龄和连续工龄,依法督促有关单位和部门为原告补缴93年1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金,并为原告建帐”的诉求,并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应当驳回该项起诉。在行政诉讼中,司法审查的对象只能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不能替代行政机关直接行使行政职权。督促单位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金,这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职权范围,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此外,从原告提出应督促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这一要求来看,恰恰说明,实际上原告也明白其1993年1月至11月的工作年限不能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综上所述,被告依法作出A020202012013040029号《珠海市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核定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计算内容无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档案材料的记载,其于1970年2月至1970年12月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一五一团侦察连工作,1971年1月至1975年3月在部队服兵役,1975年4月至1992年12月在新疆石河子汽车修配厂工作,1992年12月原告辞职,并将自己的人事关系及档案材料保存在石河子市人才流动中心。1993年1月至11月,原告被珠海市公共汽车公司聘为临时合同工,这期间珠海市公共汽车公司没有为原告缴纳参加养老保险费用。1993年12月,原告正式调入珠海市公共汽车公司工作,一直工作至2013年3月份退休,这期间,珠海公交巴士有限公司从1993年12月起至2013年3月间一直有为原告缴纳参加养老保险费用,原告累计实际缴费月数为232个月,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被告申请珠海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被告于2013年4月2日作出A020202012013040029号《珠海市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核定单》,核定原告出生于1953年3月19日,视同缴费月数为275个月,实际缴纳费用数为232个月,基本养老金定期待遇为2860.83元/月,从2013年4月起发放。但原告不服该基本养老金待遇核定,以其于1993年1月至11月在珠海市公共汽车公司聘为临时合同工期间,应将该段工作经历计入视同缴费年限和计算为连续工龄,因而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珠海市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养老保险具体业务。被告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是珠海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上述规定,有权对原告提出的养老保险费待遇申请进行核定。被告在受理原告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请后,对原告开展相关核实工作,于2013年4月2日作出核定单,核定根据原告的出生年龄和视同缴费月数与实际缴费月数合计为507个月以及基本养老金定期待遇为2860.8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是原告于1993年1月至11月在珠海市公共汽车公司聘为临时合同工期间,是否应将该段临时合同工作计入缴费年限和计算为连续工龄的问题。首先,《劳动部办公厅、国务院人事局、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暂行规定(一般工龄、连续工龄)的问题解答》中已经明确指出,连续工龄是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并同样以工资收入作为他全部或者主要生活来源的工作时间。其次,《珠海市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本市实施养老保险制度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因此,只有在珠海市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前,按国家规定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时间,才能视同缴费年限。在本案中,原告在1993年12月才开始在珠海市参加养老保险缴费,而珠海市在1986年就已经开始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再次,原告在1992年12月已经从新疆石河子汽车修配厂辞去现职,故其于1993年1月至1993年11月间珠海市公共汽车公司任临时合同工期间,依上述规定不能与之前在新疆石河子汽车修配厂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因而原告在珠海市公共汽车公司任临时合同工的期间不能计算为该企业的连续工龄,该段工作时间也就不存在视同缴费年限。原告主张于1993年1月至11月间在珠海市公共汽车公司任临时合同工可计算为连续工龄和视同缴费年限,没有法律依据。所以,被告认定原告在调入珠海(1993年12月)之前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从而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期间为1970年2月至1992年12月,合并视同缴费月数共计为275个月,并无错误之处,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还“请求法院裁定原告本企业工龄和连续工龄,依法督促有关单位和部门为原告补缴93年1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金,并为原告建帐”的诉求问题。核定工龄、督促单位为职工补缴社会保险金,均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范围,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不能替代行政机关直接行使行政职权。所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被告作出A020202012013040029号《珠海市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核定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撤销被告作出的A020202012013040029号《珠海市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核定单》和裁定原告本企业工龄和连续工龄,依法督促有关单位和部门为原告补缴1993年1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金,并为原告建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广忠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广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劲代理审判员 邹 丹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赖国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