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重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代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重字第9号原告代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代莹,女,城镇居民,系原告妹妹。被告韩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泮瑞臣。原告代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平民一初字第371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韩某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24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青民五终字第67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为由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莹、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泮瑞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4春天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8日生儿子韩东宸。由于婚前相识较短,感情基础较弱,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观念差异大性格不合,原告与被告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冷战,最后发展到无法沟通,形同路人。至今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两年有余,已没有和好可能。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的感情确实已经破裂,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以及其他法律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和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韩东宸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给儿子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孩子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告、被告共同均担,直到儿子能独立生活为止;三、依法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代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所诉事实:1、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到2013年5月10日以后房屋贷款再没有偿还;2、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经常喝酒,双方之间经常发生矛盾;3、协议书一份,证明2008年7月19日双方之间发生矛盾,双方欲协议离婚对财产作出了约定;4、呼玛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子韩东宸在该中心接种疫苗5次;5、接种记录一份,是5次接种疫苗明细;6、呼玛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母亲在呼玛县经营生意;7、平度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之母在平度市中医院治疗的详细情况,被告之母身体有病,无抚养孩子的条件;8、平度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之母在农村享受低保待遇,无抚养孩子的条件;9、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之父身体多病,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之父无抚养孩子的能力;10、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2012年11月7日原告之父受伤住院情况,原因是被告到原告处抢孩子将原告之父打伤;11、呼玛县长虹边防派出所接受案件通知单一份,证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将孩子抢走;12、长虹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11月5日抢走了孩子;13、青岛荷香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10月为韩东宸在该幼儿园交纳了学费,但韩东宸一直没入学。被告韩某辩称,原则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非要离婚则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韩某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答辩的事实:1、平度荷香幼儿园接送卡一张,证明孩子韩东宸一直在平度上幼儿园,孩子已经适应平度的生活环境;2、荷香幼儿园交费单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孩子韩东宸一直在平度上幼儿园,孩子已经适应平度的生活环境;3、幼儿园教师给孩子韩东宸的录音,该录音存在于被告的手机中,证明孩子愿意跟被告一起生活;4、孩子与被告在一起的照片七张,是2012年期间拍的,证明孩子跟父亲的幸福生活;5、原告父母家(呼玛县)的小破屋和周遭恶劣的环境照片26张,证明原告家庭的环境不适于孩子的成长;6、被告的本科证书复印件一份;7、被告的学位证书复印件一份;8、被告从2003年到2013年的奖状9张;证据6、7、8共同证明被告学历高,孩子由被告抚养比较优越;9、原告带社会人到被告单位将被告打伤的照片8张;10、原告偷抢被告家(位于荷香新天地)的家具还打人的照片6张,李园派出所已经立案;11、2012年12月15日被告的就医卡一份;12、2012年12月15日被告在平度市人民医院的诊断病历一份;13、2012年12月17日被告在平度市公安局的伤情鉴定收据一份;证据9、10、11、12、13证明原告及其家人素质低,不适合抚养孩子;14、原告有抑郁症倾向取证材料两份,证明原告不适合抚养孩子;15、被告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每月基本工资2605.5元,被告有稳定的收入和生活保障;16、被告向李园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领着四五个人强行把孩子带走,伤了我母亲及亲属;17、青岛荷香新天地幼儿园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孩子一直在平度生长,在父母身边,适应平度的大家庭;18、原告的辞职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原先在联通上班,现在已经辞职了,原告不爱上班,现在没有能力抚养孩子;19、平度市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我们离婚诉讼期间,强行进入我们在荷香新天地的房屋,拉走我的家具财产,说明原告只为财产,不为孩子考虑。经审理本院查明了以下事实:原告代某与被告韩某于2004年春天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8日生男孩韩东宸。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彼此不能体谅包容,无法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已经分居,原告带着婚生子韩东宸在黑龙江省工作生活。庭审中本院为原、被告调解和好不成,原告要求依法判决离婚,被告亦坚决要求离婚,不接受调解和好。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由自己抚养孩子。原告要求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每月工资收入的百分之三十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每月781.65元(2605.5元*30%);被告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每月600元;如果原告放弃孩子的抚养权,被告可以不再要求原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问题,庭审中,原被告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原、被告共同购买的登记在被告韩某名下的位于平度市人民路荷香新天地15号楼3单元505室楼房一套(附2号储藏室及阁楼)的价值确定为55万元,不需再进行评估和竞价。婚生子韩东宸的抚养权归谁,楼房的所有权便归谁并由其负责偿还房屋剩余的贷款,同时付给另一方27.5万元的楼房折价补偿款。原、被告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或债权债务。对于原告代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韩某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这都不是被告书写;对证据4、5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被告认为孩子的疫苗都是在平度打的;对证据6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8、9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随意性很大;对证据11、12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并没有抢孩子,被告只是去将孩子接回来,是被告自己去的;对证据13有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而且内容不完整,内容是假的。对于被告韩某提交的证据,原告代某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2交费单据上的钱是原告交的钱;对证据3录音不认可,认为孩子有被诱导的嫌疑;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孩子的照片,但照片上只有孩子,没有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不知道被告拍哪里的照片;对证据6、7、8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9有异议,原告称不知道被告拍的是什么,不予认可;对证据10有异议,这是原告回荷香新天地自己家取回原告姑姑的桌椅时被告拍的照片;对证据11、12、13有异议,原告没有打被告,被告的医疗费不知道是怎么产生的;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是怎么受伤的,原告不知道;对证据14有异议,原告不认可,称两个证人在作伪证,证人也未到庭,没有证明效力;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两证人出具的证明,证明两位证人为被告出具的材料予以作废;被告韩某对原告提交的两位证人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不排除是原告威胁两位证人出具的证明材料,但是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两证人是受原告威胁才出具的证明;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只能证明被告有工作,其他的什么也无法证明;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于内容有异议,荷香新天地是原告和被告的家,原告是回自己的家带走自己的儿子;对证据17,原告认为荷香幼儿园的证明中的上学时间只是有一部分时间是在荷香幼儿园上学,并且入学费是由原告交纳的,并且原告一直陪在孩子的身边;对证据18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原告在平度联通公司上了9年班,辞职的原因是没有人替原告照看孩子,辞职信同时证明原告有工作的能力,不是说原告交了辞职信就不再上班挣钱;证据19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只能证明原告回自己家拿走原告姑姑借给原告的东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彼此互不理解体谅,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不能继续维持,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要求,经调解和好不成,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对婚生子韩东宸的抚养权,足见原、被告对孩子的爱护之情。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现婚生子韩东宸随原告代某在黑龙江省已经生活了较长的时间,生活学习都已比较稳定。从有利于孩子能够稳定的生活学习并健康成长角度考虑,本院认为,婚生子韩东宸由原告代某抚养为宜。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的工资收入考虑,被告韩某承担婚生子韩东宸抚养费每月600元为宜。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平度市人民路荷香新天地15号楼3单元505室楼房一套(附2号储藏室及阁楼),原、被告在庭审中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房屋归取得孩子抚养权的一方,因此该房屋归原告代某,并由原告代某负责偿还房屋剩余的未偿还的房屋贷款。原告代某应付给原告房屋折价补偿款27.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代某与被告韩某离婚。二、婚生子韩东宸由原告代某抚养,被告韩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付给原告婚生子韩东宸子女抚养费600元。三、位于平度市人民路荷香新天地15号楼3单元505室楼房一套(附2号储藏室及阁楼)归原告代某所有,该楼房剩余未偿还的贷款由原告代某负责偿还。四、原告代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告韩某房屋折价补偿款275000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60元,共计36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8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限被告将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清辉审 判 员 邱恩元代理审判员 冷明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欧燕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