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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商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厂与江苏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厂,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原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厂与被告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被告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13)浦商初字第463号原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厂(下称混凝土厂),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泰山新村桃园。负责人周玉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男,1970年3月27日生,汉族,混凝土厂员工。被告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称洪建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9号阅城国际二期02幢3单元106室。负责人陈燕,经理。被告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洪建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洪泽县城北京路北侧、砚临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赵长江,董事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楚恩新,男,1967年9月4日生,汉族,洪建公司经营部主任。原告混凝土厂与被告洪建南京分公司、洪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景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混凝土厂的委托代理人刘俊;被告洪建南京分公司、洪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楚恩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混凝土厂诉称,2007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洪建南京分公司签订“红太阳工业原料城三期工程”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678745元的混凝土,并经被告签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该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半年内付清混凝土款(即2008年4月30日前),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1251785.84元,尚欠426959.19元未支付。故诉请法院:1、判令两被告支付所欠款项426959.16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下列列证据:1、混凝土供应合同,载明2007年6月4日原告和被告洪建南京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混凝土预拌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洪建南京分公司承建的“红太阳工业原料城三期工程”供应混凝土,并约定了单价,以及付款期限,在工程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2、混凝土结算清单(原件),证明2007年7月14日,双方经结算并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678745元的混凝土。3、2012年2月23日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载明被告承诺在2012年7月31日前还清所有欠款。被告洪建南京分公司、洪建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金426959.19元及事实均无异议,对我公司更名事实无异议,但是我公司不愿意调解。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4日,原告和被告洪建南京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混凝土预拌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洪建南京分公司承建的“红太阳工业原料城三期工程”供应混凝土,并约定了单价,被告洪建南京分公司在工程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混凝土,2007年7月14日,双方结算并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678745元的混凝土。2012年2月23日,被告承诺在2012年7月31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并出具还款计划。被告支付了1251785.84元,尚欠426959.19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供应合同、混凝土结算清单、还款计划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建南京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洪建南京分公司提供货物,被告洪建南京分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洪建南京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洪建公司承担。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款426959.16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建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浦鼎公司人民币426959.19元,并自2013年9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洪建公司对被告洪建南京分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补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704元,减半收取3852元,由被告洪建南京分公司、洪建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04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颜景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