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彬民初字第01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1019号原告张某,又名张某某,女。被告贾某某,又名贾某某,男。原告张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差异大,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不照管原告及孩子的生活,且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3年6月因琐事发生吵闹后被告外出打工,夫妻自此分居至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子贾世博由原告抚养。被告贾某某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原告张某举证如下: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订婚,1991年腊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1992年3月7日在原彬县曹家店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1995年1月11日生育长子贾某甲,现在外打工生活。1997年9月28日生育次子贾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2013年6月夫妻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关系尚可并已育有子女,已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2013年6月虽因琐事发生纠纷而分居,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应慎重对待婚姻,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培养好子女,共建和谐美好的幸福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建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 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