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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84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5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某,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5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阮某,广东闻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何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何某乙、被告人张某、李某及辩护人黄某、阮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23时许,被害人何某乙因怀疑同事农某乙盗窃其财物,就与老乡何多庭一起到农永休的哥哥农永福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环镇路16号宝鹰厂宿舍楼309室的宿舍,寻找农某乙。农某丙与何某乙、何某甲发生争吵。而后,农某丙的朋友、即被告人张某、李某和犯罪嫌疑人马某、钟某(均另案处理)赶到现场,张某、李某、钟某用拳头殴打何某乙的头部和胸部,并与马某一起围殴何某乙。后马某持菜刀砍伤何某乙(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乙的胸部及双上肢创伤,左尺骨近段开放性骨折,左前臂尺动脉、尺神经断裂,左尺侧屈腕肌、指浅屈肌、指深屈肌断裂,所受损伤为轻伤)。同年5月24日,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线索在宝鹰厂将张某和李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李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已于庭后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李某各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0,000元给被害人何某乙。上述款项已经由被告人的家属支付。被害人何某乙对被告人张某、李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壹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李某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与求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二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的手机壹部依法由公安机关返还权利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勇(兼)书记员 詹   舒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