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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程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程民初字第447号原告张某某,女,1973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守仁,南京市六合区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某,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九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侯某甲。因双方感情基础较差,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不顾家庭、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仍然我行我素、酗酒打牌,恶习不改。双方现已分居近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侯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1000元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侯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侯某甲。近年来,由于缺乏有效沟通,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关系逐渐产生裂痕。2012年1月,双方再次争执后,原告携女离家外出,后居住在娘家。2012年11月7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12月12日,本院经审理依法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此后,双方关系仍未能改善。2013年8月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侯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六合区竹镇镇XX村XXXX号的正屋三间、披屋一间系被告婚前财产。2007年左右,原、被告在前院落新建厢屋两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2)六程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缺乏有效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关系逐渐产生裂痕。经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能改善。现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并征求子女本人意愿,双方所生女侯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但被告依法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关于财产分割,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侯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自2013年11月起至侯某甲能独立生活时止,侯某某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并负担侯某甲教育和医疗费用的1/2,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各结付一次;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六合区竹镇镇XX村XXXX号厢屋两间(建筑材料),由原、被告各享有1/2。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预交240元,剩余12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李九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