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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灞民初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田某某诉朱某某、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朱某某,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0521号原告田某某,女,19某某年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某川菜馆员工,现住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被告朱某某,男,19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某某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大队某某湾村村民,现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某村。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大街某某某号。负责人邵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19某某年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村某某号某号楼某单元某层某某号。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和同年7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某某时50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陕AG某某某G小型普通客车沿某某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某路十字时,适逢田某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某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田某某某车上乘坐的原告受伤,造成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某某某某医院救治,后因病情严重转院到某某医院治疗。该事故经西公交认字[20某某B]第某某某某某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荣桥和田新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严重侵害和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是陕AG某某某G号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理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据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986.32元(包含住院费、门诊费、急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交通费342元、营养费1000元(20元/天×5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500元(1500元/月×3个月)、护理费4500元(100元/天×45天)、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按照2012年农村计算标准),以上合计78034.32元。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被告应赔偿48820.59元。被告朱某某承认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辩称,其愿意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其和原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承认陕AG某某某G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认可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仅认可一部分;营养费应该有医院的医嘱;医疗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但因在田某某某一案中该赔偿限额已用完,所以医疗费用应由被告朱荣桥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伤残等级十级计算,保险公司支付1000元;护理费住院26天的,每天按6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21时50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陕AG某某某G小型普通客车沿某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某路十字时,适逢田某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某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田某某某车上乘坐的原告受伤,造成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某某某某医院救治。当日又转入解放军第某军医大学某某医院救治,门诊治疗四天后转入病房住院治疗,住院22天,共花去医疗费46248.42元。被诊断为:右足挤压伤。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229.2元。2012年8月7日,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某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某某B]第某某某某某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田某某无责任。原告放弃主张田某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陕AG某某某G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田某某系农村居民。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整容费及其他后续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经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某某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某某年某月某日作出某某某司鉴中心[20某某]临鉴字第某某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被鉴定人田某某此次车祸右足挤压伤致右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应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田某某此次车祸受伤后续无需特殊临床治疗;3、被鉴定人田某某此次车祸损伤护理期限应为30日。原告因此花去鉴定费24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引起诉争。庭审中,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某某市交通警察支队某某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担架费收款凭据、某某市急救中心医疗收费票据、解放军第某军医大学某某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某某某某医院门诊票据、保险单、某某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和更正函及收取的鉴定费证明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被告驾驶的车辆与田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田某某某车上乘坐的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田某某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且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书客观真实,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医院出具的遗嘱中未载明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导致伤残,其身心都受到了伤害,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每天100元的护理费,鉴于原告伤情,每天1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每天8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用,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就医治疗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综上,本院依法认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798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4500元(1500元/月×3个月)、护理费2080元(80元/天×26天)、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3元/年×20年×10%)。由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已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已全额赔付给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案原告田某某某,故本案原告的医疗费应由被告朱某某和另案原告田某某某按照60%和40%的责任比例分担,且应扣除被告朱荣桥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229.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本案鉴定费用,因原告申请的鉴定项目中无需后续的治疗费用,故应当自行承担该部分的鉴定费用。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不再保险赔偿范围内,由被告朱荣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22562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二、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田某某赔付残疾赔偿金115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2080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9406元;三、驳回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某和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赔偿其营养费和800元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710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原告田某某自行承担鉴定费800元;被告朱某某承担1910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代理审判员  何晓丽代理审判员  单娅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