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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2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达君与被告张小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达君,张小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2365号原告李达君,男,汉族,1979年1月16日生。被告张小宋,男,汉族,1984年10月9日生。原告李达君诉被告张小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戈平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达君、被告张小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达君诉称,2013年6月21日19时许,原告骑电动车回家,行至云锦××北段,原告在控制电动车左拐时,电动车前部无意擦到被告驾驶的轿车右侧尾部,碰擦较轻微,原告未在意,继续向前,原告骑出5、6米后,被告下车追来,被告让原告赔钱,双方开始言语争辩,争论间,被告将原本坐在电动车上的原告拖拽在地,并进行殴打,致原告头部、颈椎受伤,眼镜、衣服损坏。现在原告经常头昏、头痛,医生说原告有瘫痪的可能性。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208.9元,其中医疗费1894.9元、误工费85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729元(眼镜损失590元、衣服损失139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小宋辩称,原告将被告车子碰擦后还理直气壮,明明是原告堵了路,却说被告车子堵到原告的路,双方确有肢体冲突,但被告也被原告咬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19时许,原告李达君骑电动车(车后载有其妻)行至本市建邺区云锦××北段时,电动车前部碰擦到被告张小宋驾驶的轿车右侧尾部,原告李达君继续前行,被告张小宋下车追上,拽住原告李达君让其赔钱,双方开始言语争辩,随后发生肢体冲突,最后原告李达君受伤。事发当日,原告李达君至江苏省中医院就诊,CT印象:头颅CT未见明显异常,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外伤。次日,原告李达君的X线印象:环枢关节间隙右窄左宽,请结合临床;颈椎退行性改变。同年6月26日,原告李达君的CT印象:环枢关节未见明显异常。同年7月3日,原告李达君的MR印象:颈4-7椎间盘突出。原告李达君为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894.9元。事发时,原告李达君佩戴的眼镜以及穿着的衣物有相应的损坏。另查,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滨湖派出所曾经多次联系被告张小宋,但均因被告张小宋称其没空,致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现因赔偿事宜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检查报告单、建邺区滨湖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小宋的轿车被原告李达君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碰擦后,被告张小宋采取了不妥当的方式来处理此事,致原告李达君受伤,故被告张小宋应对原告李达君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1、医疗费,原告主张1894.9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85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500元,因无医嘱,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财产损失,原告主张729元(眼镜损失590元、衣服损失139元)。对于原告眼镜损失590元的主张,因事发时原告眼镜虽有损坏,但其未能向法院提供购物发票以此证明眼镜的原始价值,且使用时间较长,故本院酌定眼镜损失为200元;对于原告衣服损失139元的主张,因事发时原告所穿衣服确有破损,本院酌定衣服损失为1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李达君的各项损失合计2279.9元,由被告张小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达君人民币2279.9元。二、驳回原告李达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小宋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审判员  戈平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