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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2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应嘉诚与被告邓安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嘉诚,邓安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2729号原告应嘉诚。委托代理人钟洁,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军,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安菊。委托代理人邓文博,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负责人舒可,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书颖。委托代理人上官民。原告应嘉诚与被告邓安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嘉诚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洁,被告邓安菊的委托代理人邓文博,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书颖、上官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嘉诚诉称,原告应嘉诚与被告邓安菊在2013年4月16日签订一份《四川省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应嘉诚以36万元购买被告邓安菊的川AX84**轿车一辆。原告应嘉诚当天付款334200元后,被告邓安菊将车辆及车辆证件交给了原告应嘉诚,原告应嘉诚遂于当天付余款25800元。原告应嘉诚认为,原告应嘉诚已经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并且车辆已经交付原告应嘉诚使用,该车应当属于原告应嘉诚所有。原告应嘉诚请求确认川AX84**轿车一辆归原告应嘉诚所有,判令被告邓安菊协助原告应嘉诚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邓安菊辩称,双方签订过买卖合同,原告应嘉诚也已经付清款项,但是现在被告邓安菊觉得价格太低,要求增加价款。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述称,被告邓安菊确实在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进行了购车贷款,并用所购车辆担保,但是银行的抵押权已经消灭,银行已将登记证书及发票返还给被告邓安菊,并委托被告邓安菊自行去办理车辆抵押解除手续。经审理查明,川AX84**宝马牌轿车一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邓安菊,系被告邓安菊向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按揭贷款购买,在成都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4月16日,原告应嘉诚与被告邓安菊签订一份《四川省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邓安菊将川AX84**宝马牌轿车一辆出卖给原告应嘉诚,成交价格为36万元。因该车系按揭购买,买方原告应嘉诚需在2013年4月16日向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支付车贷款244200元并支付卖方被告邓安菊购车款90000元,待该车被解除抵押登记以后,原告应嘉诚再支付被告邓安菊购车款余额258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应嘉诚按约向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支付244200元,支付被告邓安菊90000元,被告邓安菊向原告应嘉诚出具了收条,并将车辆交付给了原告应嘉诚。2013年4月26日,虽然车辆尚未解除抵押登记,原告应嘉诚仍然将购车款余额25800元付给了被告邓安菊。自此,原告应嘉诚已经将合同约定的全部购车款支付给了被告邓安菊,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于2013年4月17日向成都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了《还款情况说明》,告知成都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被告邓安菊的借款已于2013年4月16日全额清偿,请协助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4月27日,被告邓安菊领取了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机动车登记/业务代理委托书》,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委托被告邓安菊办理机动车登记相关手续。但被告邓安菊至今未代表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到成都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川AX84**宝马牌轿车的抵押登记解除手续,也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应嘉诚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本院根据姚玉英、谭尧分别与肖铮、邓安菊借款合同纠纷两案,于2013年4月26日对登记在被告邓安菊名下的川AX84**宝马牌轿车一辆的车户档案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四川省二手车买卖合同》、《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还款情况说明》、《机动车登记/业务代理委托书》、本院(2011)武侯民保字第171、172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应嘉诚与被告邓安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应嘉诚已支付全部价款且该车已交付,应属原告应嘉诚所有。被告邓安菊以价款偏低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基于该车享有的抵押权因债务已经全部清偿而解除,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应实施解除抵押登记的手续,被告邓安菊应承担条件具备时(抵押登记解除、法院查封解除)协助原告应嘉诚办理车辆登记过户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川AX84**宝马牌轿车一辆归原告应嘉诚所有;二、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于法院解除查封后三日内到成都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川AX84**宝马牌轿车一辆解除抵押登记的手续;三、被告邓安菊于法院解除查封手续后三日内到成都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川AX84**宝马牌轿车一辆解除抵押登记及过户给原告应嘉诚的手续。案件受理费670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9020元,由被告邓安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阳人民陪审员  李友义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