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鲍建国与应永明、王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建国,应永明,王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693号原告:鲍建国。委托代理人:李广。被告:应永明。被告:王丽娟。原告鲍建国与被告应永明、王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灿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李广、被告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建国起诉称:2013年2月9日,被告应永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入现金人民币60000元整。借款当日,被告应永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3月9日,共30天,日利息为5‰,借款期满被告应永明应按时归还全部借款及支付利息,若逾期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未归还借款总额的3‰每日计算,并赔偿原告为追讨被告债务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必要费用。另查,本次借款发生在被告应永明与被告王丽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时至今日,早已过了还款期限,但两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鲍建国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应永明与被告王丽娟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整;2、被告应永明与被告王丽娟共同承担约定利息1104.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3月9日,共30天)及承担逾期违约金5744.2元(按前述标准计算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8月12日止,共计156天;并自2013年8月13日起按前述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法院生效确定被告支付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鲍建国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应永明向原告借入现金60000元整的事实;被告应永明与原告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逾期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应永明收到借款6万元的事实。2、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应永明与被告王丽娟于2007年2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13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王丽娟答辩称:自己对于原告鲍建国与被告应永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完全不知情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上也没有自己的签名,故不应当与被告应永明一起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王丽娟未举证。被告应永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王丽娟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借款合同》上没有自己的签字,而且这份合同自己也是第一次见到。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2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应永明与原告鲍建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应永明向原告鲍建国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9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借款利息为日息5‰,逾期未归还的,被告应永明应向原告鲍建国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未还款总金额的3‰计付,并赔偿原告为追讨被告债务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必要费用,同时被告应永明在该合同借款人处签字,并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已经收到该协议项下的借款60000元,《借款合同》及《借据》落款时间均为2013年2月9日。另查明,两被告于2007年2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13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从原告鲍建国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原告鲍建国与被告应永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永明未按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无证据证明系被告应永明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鲍建国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永明、王丽娟归还原告鲍建国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应永明、王丽娟支付原告鲍建国利息1104.6元(自2013年2月9日计算至2013年3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应永明、王丽娟支付原告鲍建国逾期还款违约金5744.2元(自2013年3月10日始至2013年8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1元,减半收取735.5元,由被告应永明、王丽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黄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