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XX贵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113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贵,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康祥,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贵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九月四日作出(2013)温瑞刑初字第15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X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8月3日晚,被告人XX贵伙同朱某、杨某、黄某(均已判)等人经预谋,携带刀具窜至瑞安市万松山上伺机抢劫。当晚22时许,被告人XX贵及朱某、杨某、黄某等人尾随受害人姚某、王某、陈某、林某至万松山半山腰时,杨某因视力差看不见而先行下山等候。当姚某、王某、陈某、林某来到万松山听松阁凉亭时,被告人XX贵和朱某持刀,黄某持木棍对姚某等人威胁,欲实施抢劫,姚某、王某奋起反抗。期间,被告人XX贵和朱某持刀砍伤姚某、王某,朱某的砍刀被姚某、王某夺下,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XX贵和黄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姚某所受损伤主要为右肩部、右腰部、右小指各一处创,共计三处创,累计长度22.6CM,其中右肩部一处创致右肩胛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王某所受损伤主要为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姚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3528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XX贵的供述,被害人姚某、王某、陈某、林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朱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XX贵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原审被告人XX贵上诉称,其被杨某纠集,重要事情均由朱某决定,也是由朱某实施抢劫行为,其在看到被害人与朱某发生对抗,且遭到被害人攻击时,才持刀与对方对峙,应该比照从犯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小,请求从轻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朱某、黄某均供认XX贵持刀砍对方,和XX贵在侦查阶段称自己砍中对方二刀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XX贵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XX贵和朱某砍伤被害人,作用最大,其关于被指使、作用小,抢劫行为系同案犯实施等意见与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XX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并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鉴于XX贵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已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XX贵要求改判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王海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