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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2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高鸿雁与贺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鸿雁,贺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2871号原告高鸿雁,女,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慧娥(系原告之母),女,194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贺金龙,男,193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燕霞,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鸿雁与被告贺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鸿雁的委托代理人张慧娥、被告贺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鸿雁诉称:1991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的父亲张其昌借取现金2500元,有被告给原告父亲张其昌出具借条一张为证,并约定月利息为贰分。后原告的父亲每年都找被告索要该款,但被告拒不偿还欠款。原告的父亲张其昌于1999年因病去世,原告遂委托母亲张慧娥每年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款,但被告均避而不见。原告索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元及偿付利息损失12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贺金龙辩称: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在诉状中称“委托母亲张慧娥每年多次找被告索款,被告均避而不见”,没有事实根据。事实是被告从未见过原告,在被告认识张其昌时,张其昌本人也没有说过他有老婆孩子的事。只是听说张其昌已离婚多年。1991年3月1日,被告借了张其昌2500元。1991年12月,张其昌的前妻张慧娥持借条问被告要钱,被告问明身份后,她说是张其昌的前妻张慧娥,被告说借张其昌的钱,还钱也要还给张其昌,钱没有给张慧娥。后来她也再没有来过被告家要过钱。1992年4月5日,被告亲自到张其昌工作的东湾煤矿还钱,当时,被告问张其昌要借条,张其昌说他1991年12月被张慧娥绑架并搜走了借条。张慧娥拿走了借条,他那没有借条了。被告还完钱以后,张其昌也没再与被告联系。后来被告搬了六次家,也均未再见过原告和张慧娥,所以原告说委托张慧娥每年多次索要没有事实根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过了诉讼时效,其拿走的借条是违法得到的,且被告也将借款还清,不欠任何债务,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1991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之父张其昌借款2500元,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利率,未约定还款时间。1999年3月,张其昌请假外出后下落不明,期间原单位及其亲属均无其音讯。2000年9月,原告高鸿雁作为申请人申请宣告张其昌失踪并要求代管其财产。2001年1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沙乌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张其昌为失踪人,并指定高鸿雁为失踪人张其昌的财产代管人。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认可无异议,并有沙湾县人民法院(2001)沙乌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被告主张前述借款其已于1992年4月5日归还给了张其昌,对此被告除其本人陈述外未能提供出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诉讼中,被告贺金龙陈述,1991年12月原告代理人张慧娥找到了贺金龙家,拿着借条向贺金龙要款,贺金龙因为不认识原告代理人张慧娥所以没有还钱。之后原告代理人再没有找过被告索款。1992年4月5日贺金龙将借款还给了张其昌,当时也打了条子,但是因为搬了几次家,现在条子找不到了。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母亲、诉讼代理人张慧娥陈述,“1991年是否去找过(被告索款)我记不清了”、“1993年12月份我去找贺金龙要过钱,在南山煤矿找到他的,他当时说没有钱还,我就走了。”、“后来去过(找被告要钱)但都没有找到他人,说是搬家了。”、“除了我再没有其他人向贺金龙要过借款。张其昌也没有向贺金龙要过借款,如果他要过了也不会在喝醉了以后骂贺金龙”、“最近十年我再没有见到贺金龙,只是去年我找到老街派出所,派出所给我查到了他的房栋号。2012年冬天我给贺金龙打电话,他说已经还过钱了应该把条子撕掉。”。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于1991年3月1日向原告之父张其昌借款2500元的事实,原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解该款其已于1992年4月5日归还给了张其昌,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一方自认曾于1993年12月向被告索款,被告未予还款,自此原告一方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债权被侵害。然而,原告一方并未能提供出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此后至今长达二十余年的时间里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其于2013年7月30日才向法院起诉,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再受到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元及其支付利息1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元,本院减半收取89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1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秋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