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民初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蓝秋花与王伟松、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秋花,王伟松,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2024号原告:蓝秋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少云。被告:王伟松。被告: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铁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保太。原告蓝秋花为与被告王伟松、被告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铝卿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秋花的委托代理人陈少云,被告王伟松,被告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保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秋花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王伟松驾驶被告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店口镇驶往诸暨市区,20时10分许途经诸店线15KM600M诸暨市山下湖赐绯庙村地方,与道路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乘坐人原告及何元军、徐才锋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33067.42元。原告的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乘客的伤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126516.22元(已扣除被告王伟松已付的18000元)。被告王伟松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同意赔偿。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现其要求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应予支持。被告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同意赔偿。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缺乏事实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30日,被告王伟松驾驶被告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D×××××号小型轿车,从本市店口镇驶往市区,20时10分许途经诸店线15KM600M本市山下湖赐绯庙村地方,与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车上多名乘坐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33067.42元。原告的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伟松已付赔偿款19060.20元(其中医疗费用为1060.2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的陈述,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用发票,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理应保证旅客在运送过程中免遭各种损害。被告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承运过程中致原告的人身受到伤害,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33067.42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误工费180天×109.83元/天计19769.40元,护理费120天×109.83元/天计1317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20元/天计400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计18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鉴定费2560元,合计人民币为100180.42元。该款被告王伟松已付19060.20元,尚应支付的款项为81120.22元。对于被告王伟松已支付的款项被告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返还给被告王伟松。原告提出其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诸暨市店口镇从事劳务工作,故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在诸暨市店口镇从事劳务工作,既未提供浙江省人口暂住证,又未能提供非农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依据,现原告主张其赔偿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予以计算,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由于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蓝秋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81120.2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返还给被告王伟松垫付款19060.2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蓝秋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0元,依法减半收取1415元,由被告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3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经邮局汇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铝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汝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