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东法民二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意源诉被告刘师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意源,刘师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东法民二初字第123号原告:陈意源,男,广东省惠东县人,系惠东县大岭镇金生鞋料行业主。委托代理人:欧阳武,广东广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师保,男,广东省惠东县人。原告陈意源诉被告刘师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师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意源诉称:原告经营鞋材,主营批发零售鞋底材料。被告经营鞋厂,被告向原告购买制鞋材料。2013年4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并再次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8629元。货款清偿期到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刘师保立即归还货款人民币18629元给原告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师保未作答辩及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意源系惠东县大岭镇金生鞋料行业主,经营鞋底批发零售。原告陈意源与被告刘师保从事鞋材交易,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制鞋材料。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确认欠原告货款18629元。欠条内容:“兹今欠到金生底片货款壹万捌仟陆百贰拾玖元整¥18629.00东航:刘师保2013.04.30”。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欠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意源提交的起诉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欠条、身份证复印件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陈意源经营鞋材,与被告刘师保从事鞋材交易,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制鞋材料,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立下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8629元,本院予以确认。欠条中虽没有明确规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未能在合理期间偿还,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86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2013年7月18日)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诉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师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意源货款人民币18629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即135元,由被告刘师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丽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庄 滢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