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郭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696号原告:郭某,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茂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底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婚礼后共同生活,1992年10月26日生女孩刘霞,现在大学读书,1995年4月13日生男孩刘健,现在合肥职业学校读书。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被告在外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孩子不管不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肥东县店埠镇塘杨居委会朝南组自建前后二路,两上两下计八间楼房(价值约18万元)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双方共同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刘某未作答辩、应诉。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基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8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1992年10月26日生女孩刘霞,现在大学读书,1995年4月13日生男孩刘健,现在合肥职业学校读书。由于被告长期在外工作,对家庭和子女缺少关爱,致使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3年8月6日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肥东县店埠镇塘杨居委会朝南组自建前后二路,两上两下计八间楼房(价值约18万元)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双方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双方应当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淡化,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定能和好如初。现原告主张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茂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