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顾益军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松刑初字第150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益军(绰号:“滑头”),男,1979年1月1日出生于上海市松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4年3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04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05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处强制戒毒12个月;2006年4月因吸毒成瘾被处强制戒毒6个月,后于2006年5月因吸毒行为被处劳动教养1年9个月;2008年7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5日;2010年4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5日;2013年7月15日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0日,后因吸毒成瘾严重被处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益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婷婷、被告人顾益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顾益军经电话联系,在本区环城路某号某电玩城大厅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晶体贩卖给范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重0.56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顾益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益军明知系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益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顾益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顾益军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益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解晓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