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上海音像有限公司与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店、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音像有限公司,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店,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11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832号原告上海音像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辽宁路**号*幢。法定代表人顾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晓雯。委托代理人吴绍峰。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店。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八宝街*号。负责人劳伦特(LaurentOlszewski),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中,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怡人,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号。法定代表人施德明(JeanMarcDumont),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中,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怡人,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音像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店(以下简称家乐福成都分店)、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家乐福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魏晓雯、吴绍峰,被告家乐福成都分店、重庆家乐福一般授权代理人张永中、王怡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音像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获准进口齐秦《美丽境界》的音像制品,并享有批发、零售该音像制品的权利。被告擅自销售的CD音像制品《齐秦齐唱情歌》侵犯了原告享有权利的齐秦《美丽境界》权利曲目,侵害了原告依法取得发行权。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95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00元,合计10000元。被告家乐福成都分店、重庆家乐福公司辩称,一、原告所举证据(2012)宁秦证民内字第251、252、253号公证书申请人“何立宝”并非本案利害关系人,并且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异地公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原告所取得授权是排他性或者独占性权利,原告无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二、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音像制品是事实,但被控侵权音像制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原告(甲方)与虹之美梦成真艺人经纪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约书及附件,约定乙方授权甲方独家在中国大陆地区(香港、台湾、澳门地区除外)出版发行录音制品齐秦最新专辑《美丽境界》,授权期限自2010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录音制品齐秦最新专辑《美丽境界》的实体唱片专有出版发行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将以上录音制品的实体唱片提供给其它任何单位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发行,也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或渠道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发行该实体唱片。附件载明《美丽境界》专辑的演唱者为齐秦,CD曲目包括《偶然》、《城里的月光》、《像疯了一样》、《张三的歌》、《你的样子》、《离开我》、《棋子》、《不要告别》、《我多么羡慕你》、《爱的箴言》等歌曲。同日,虹之美梦成真艺人经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著作权证明,证明其拥有齐秦最新专辑《美丽境界》著作权,并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香港、台湾、澳门地区除外)出版发行。2010年7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录音制品),编号为NO.0012714,载明:出版单位为上海音像有限公司,作品名称(中文)为齐秦《美丽境界》,出版形式为CD,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合同登记号为国权音字39-2010-0321号。2010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出具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编号为音字(2010)198,载明:节目名称(名称原文)及批准文号为齐秦《美丽境界》、新出音进字(2010)321号,进口单位为上海音像有限公司,原产国家/地区为台湾,进口用途为用于出版,原出品公司为虹之美梦成真艺人经纪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载体为CD。原告提交的齐秦《美丽境界》CD出版物外包装封底及光盘盘面上均标有“虹之美梦成真艺人经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新汇集团上海音像有限公司出版发行,新出音进字(2010)321号,国权音字39-2010-0321号,ISRCCN-E02-10-347-00/A·J6”等字样,该CD包含有《偶然》、《城里的月光》、《像疯了一样》、《张三的歌》、《你的样子》、《离开我》、《棋子》、《不要告别》、《我多么羡慕你》、《爱的箴言》等10首由齐秦演唱的歌曲。2013年4月24日,上海新汇文化娱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上海新汇文化娱乐(集团)有限公司是原告的上级公司,原告隶属上海新汇文化娱乐(集团)有限公司,是其一级子公司。2012年6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及中国音像协会反盗版工作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荣侠来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八宝街7号家乐福八宝街店,马荣侠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超市购买了标注有《周杰伦惊叹号》光盘一盒、标注有《韩红红遍全球》光盘一盒、标注有《齐秦齐唱情歌》光盘一盒共计三盒,并现场取得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2372386)。马荣侠随后对该超市外部进行了拍照。上述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将所购光盘带回公证处,对所购光盘封面封底、发票进行了复印后对上述光盘进行封存,连同发票原件一同交由马荣侠带回保管。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上述购物行为进行了公证,出具(2012)宁秦证民内字第3725号公证书。庭审中,我院将公证封存的实物当庭拆封,被告认可封存的《齐秦齐唱情歌》出版物系其销售。经现场勘验,该出版物内有3张CD,其外包装封底和光盘盘面标有“珠影白天鹅音像出版社、ISRCCN-F23-09-475-00A.J6”等字样,但无著作权人、合同登记号、进口批准文号等信息,外包装塑料薄膜上贴有“汉承文化”字样的橘黄色标价签,该出版物收录的《偶然》、《城里的月光》、《像疯了一样》、《张三的歌》、《你的样子》、《离开我》、《棋子》、《不要告别》、《我多么羡慕你》、《爱的箴言》等10首歌曲与原告出版的齐秦《美丽境界》CD中收录的10首同名歌曲的表演者、词、曲、旋律、节奏均一致。2012年9月10日,重庆家乐福公司与四川汉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汉承公司)签订商品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商品的实际购买和供货以成都家乐福公司发出的书面采购订单为准,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同年6月12日,四川汉承公司向家乐福成都店出具销售单,该销售单载明2盒《齐秦齐唱情歌》3CD”,单价为每盒19元,零售价为每盒38元。同年7月4日,四川汉承公司向家乐福成都店就销货清单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家乐福成都店和重庆家乐福公司在向四川汉承公司购进音像制品时,向四川汉承公司索取了四川汉承公司的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广州狄宝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狄宝龙公司)的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广州狄宝龙公司就被控侵权音像制品向四川汉承公司出具的销售委托书,珠江电影制片公司白天鹅音像出版社就被控侵权音像制品向广州狄宝龙公司出具的销售委托书。另查明,二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音像制品。原告为维权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案产生差旅费4947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齐秦《美丽境界》CD、”“合约书”及“附件”、“著作权证明”、“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证明”、(2012)宁秦证民内字第375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授权书”、“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保险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市内交通发票”,被告提供的“商品合同”、“销售单”、“增值税发票”、“销售委托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齐秦《美丽境界》CD光盘盘面及外包装封底标有“虹之美梦成真艺人经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可以证明虹之美梦成真艺人经纪股份有限公司系齐秦《美丽境界》CD专辑的著作权人。原告经虹之美梦成真艺人经纪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取得齐秦《美丽境界》CD专辑(包括《偶然》、《城里的月光》、《像疯了一样》、《张三的歌》、《你的样子》、《离开我》、《棋子》、《不要告别》、《我多么羡慕你》、《爱的箴言》等10首歌曲)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出版发行权,原告有权就上述歌曲提起本案诉讼。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举出的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相关公证书因申请人非本案利害关系人而不具有合法性的辩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虽未将相关事项载明,但公证机关在办理公证时应对上述问题进行审查,其出具的公证书未经撤销,在被告未举出充分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公证书的效力予以采信。二、被告被控侵权行为的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音像制品的版号、出版时间、著作权人等事项;出版进口的音像制品,还应当标明进口批准文号。被告销售的《齐秦齐唱情歌》CD光盘,其包装及封面、封底并无上述规定所要求应当具备的例如著作权人、进口批准文号等基本信息,不符合合法出版物的要求。家乐福成都分店作为从事包括音像制品在内商品销售的专业连锁经营者,未经原告许可,未尽必要及合理的审查义务,销售上述专辑,其中收录的《偶然》、《城里的月光》、《像疯了一样》、《张三的歌》、《你的样子》、《离开我》、《棋子》、《不要告别》、《我多么羡慕你》、《爱的箴言》10首歌曲,侵犯了原告对同名录音制品在中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享有的独家复制发行权。二被告虽然提供了该专辑的进货渠道且相关供应商亦具有音像制品的销售资格,但仍不能排除其无视音像制品本身的不合法性而对外销售的主观过错,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由于家乐福成都店作为重庆家乐福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家乐福成都店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重庆家乐福公司承担。三、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和被告的获利难以确认,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进货渠道、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涉案歌曲及专辑的市场影响、知名度、发行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差旅费,因原告的住所地在上海,而被告侵权行为地在成都,原告维权则必然产生差旅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差旅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音像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音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该款已由上海音像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上海音像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负担40元(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时可直接支付给上海音像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宏审 判 员 李峥嵘代理审判员 白福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眉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