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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陈飞、陈隆泰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钟永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公司诸暨支公司,陈甲,陈乙,钟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暨东路68号1层东侧、8层东侧。诉讼代表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甲、周某某。被上诉��(原审原告)陈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某某、黄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上诉人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诸暨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甲、陈乙、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璜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湘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燕飞、王红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9月26日,被告钟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福田花园小区驶往越兴中学方向,8时20分许,途经诸暨市浣东街道东二路中央华府地方,与石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石乙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乙无责任。石乙因该次事故花去拖车费150元,造成车辆损失811元。伤后,石志英经诸暨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浙江大学医学院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5202.60元。2012年10月29日,伤者石乙死亡。同日,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诸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死者石乙进行死亡原因鉴定。经鉴定分析认为:死者石乙的车祸原始损伤并不严重,不足以致其直接死亡,但车祸损伤后致其头痛、头晕等临床症状明显,需长期卧床休息、药物使用,使其机体得不到锻炼,抵抗力下降,对其并发上呼吸道感染、病毒性心肌炎、心源性休克、急性肾功能衰竭存在着一定的诱发、促进因素。原审法院另查明,石乙系诸暨市第五人民医院退休职工,享受诸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事故车辆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公司诸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钟某某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钟某某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公司诸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5202.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3天×20元/天),3、陪护费3230.37元(33天×97.89元/天),4、死亡赔偿金621900元(34550元/年×18年),5、丧葬费20043.50元(40087元÷2),6、交通费,结合死者伤势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亲属误工费,酌情考虑1370.46元(97.89元/人/天×7天×2人),9、亲属交通费酌情考虑400元,10、拖车费150元,11、车辆损失费811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为724367.93元。本案中,因石乙患有自身疾病,根据鉴定报告意见“本次车祸的损伤与其的死亡原因存在着一定的诱因、促进因素”,为此,酌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为35%(除拖车费、车辆损失费外),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54153.4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051.91元(25862.60元×35%),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理赔范围,故应���被告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陪护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44140.52元(697544.33元×35%)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134140.52元,因被告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拖车费、车辆损失费961元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12.91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134140.52元,合计254153.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陈甲、陈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4153.4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甲、陈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8元,依法减半收取4234元,由原告陈甲、陈乙负担2000元,被告钟某某负���2234元。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某公司诸暨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死亡与交通事故的成因为35%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陈甲、陈乙提供的死亡证明、诸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可以证明受害人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公安局鉴定书仅提到事故与死亡原因存在一定的诱因、促进因素,该诱因、促进因素实际上是死亡的间接因素,一审法官并非法医,据此直接认定35%的比例超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相反,成因比例35%并非诱因、促进因素可以支撑,其得出结论的事实依据至少对受害人死亡存在次要因素,但诸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结论对此予以否认。二、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提出的对受害人死亡参与度及医疗费用关联性、参与度鉴定的申请违反法定程序,且无事实法律依据。依��司法鉴定法律规定,公安局鉴定仅对刑事责任案件进行鉴定,对于民事赔偿责任无鉴定资格,故该鉴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与参考。另一审法官并非医学专业人员,直接按照35%比例认定医疗费用关联性、参与度超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723406.93×(35%-15%)=144681.39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甲、陈乙共同答辩称:一、公安机关的鉴定书已就本案交通事故中死者的死亡原因做了详细分析,导致死者死亡既有交通事故的原因,同时也有其自身疾病的原因,因此交通事故与死者死亡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在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对赔偿比例作出认定是法官行使裁判权的结果,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基本赔偿比例还需要鉴定,无疑是将审判权交给鉴定机构。二、本案由于涉及到死者死亡,所以公安部门对此进行了鉴定,没有必要再次进行鉴定,而且因为死者已火化,也不再具备鉴定的客观条件。故一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再次鉴定的申请理由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钟某某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次事故致受害人石乙死亡,给被上诉人陈甲、陈乙造成的损失客观真实,肇事的浙D×××××号车在上诉人某公司诸暨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关系合法有效,故被上诉人陈甲、陈乙的各项损失应由上诉人某公司诸暨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原审法院确定由被上诉人钟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合理。上诉人某公司诸暨支公司提出原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提出的对受害人死亡参与度及医疗费用关联性、参与度鉴定的申请即径行认定受害人死亡与交通事故的成因为35%不当之上诉理由,经审查,死者石乙的尸体已经火化,即使要进行重新鉴定,亦只能根据其生前的相关病历记载等材料进行,而不能进行尸体解剖,即重新鉴定的鉴定对象已不复存在,且诸暨市公安局已就石乙的死亡原因作出分析认定,其做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院可作为参考,故并无再行鉴定之必要。至于“诱因、促进因素”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比例,则属于法院的裁量权范围,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体情况确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与石乙死亡之间的成因为35%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某公司诸暨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94元,由上诉人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某某代理审判员  徐某某代理审判员  王某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