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崂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青岛福瑞祥制衣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福瑞祥制衣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崂行初字第24号原告青岛福瑞祥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北曲西村。组织机构代码:71377532-4法定代表人李红,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铁钧,山东圣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喜凤,山东圣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01号。组织机构代码:00515244-1法定代表人张希田,区长。委托代理人王瑞屏,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新萍,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福瑞祥制衣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青行辖字第3033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8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红、委托代理人郭铁钧、戴喜凤、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王瑞屏、张新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城阳区城阳街道北曲西村青威路西侧有数千平方米的合法厂房,所使用的土地具有国有土地使用证,长期以来守法经营。然而,去年12月15日厂区被停水、停电,企业被迫停产,此事今年3月份被青岛电视台曝光。2013年3月25日,原告收到青岛市人民政府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的书面答复,称:“对您反映的问题,城阳区政府进行了落实,根据《青岛市城阳区2012年重点建设项目》和《青岛市城阳区2012年重点前期项目》文件要求,对于青威路西侧进行退城进园拆迁工作,具体由城阳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街道答复后原告方知是城阳政府在原告的厂区地块进行拆迁。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条例”。因原告厂区所用地为国有土地,原告厂区又位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据上述规定城阳区政府在原告厂区地块拆迁依法应当严格按照《征收与补偿条例》执行。而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以及《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规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或者区(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然而,原告数月来查遍城阳区政府所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所有平台,皆没有见到关于青威路西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于2013年5月24日向被告书面申请公开青威路西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决定。而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青城政信公(2013)第四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经查,您单位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认为,被告在通过青岛市人民政府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的书面答复中明确“对于青威路西侧进行退城进园拆迁工作”。并且原告附近的房屋确实已经基本拆除,区政府在该地块实施拆迁已经近两年,是路人皆知的事情,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可能不存在,是被告在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既然拆迁,肯定就有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被告也有义务公开该决定,否则,就属于违法拆迁,应当立即制止。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之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公开在青威路西侧进行拆迁所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城阳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同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城阳区政府答复信息不完整、不明确,未告知原告已存在的信息。证据2、青岛市市长信箱答复。证据3、(2013)城民初字第583号民事裁定书。证据4、(2013)青民一终字第1694号民事裁定书。上述三份证据证明青威路西侧地块已经被政府征收。证据5、青城政发(2012)2号《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城阳区2012重点建设项目和重点前期项目的通知》,证明青威路西侧应被政府征收。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一、被告从未就涉案地块房屋作出过征收决定,当然也不存在公开征收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从该规定看,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应该是客观存在,如果客观不存在该信息,被告无法提供或公开,本案被告没就原告诉称的区域实施征收,因此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程序合法。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根据相关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了《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接收、办理、送达等均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三、2013年3月2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给原告的书面答复中并没说是被告在涉案地块进行拆迁或征收,凭该答复内容并得不出是被告在涉案地块实施征收,更得不出被告作出过征收决定。综上,被告未就涉案地块房屋作出过征收决定,也就不可能存在该信息,当然更不存在公开信息,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公开房屋征收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程序合法、正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证据2、青城政信公(2013)第4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告知书情况。证据3、邮寄详情单一份、快递状态查询一份,证明被告将青城政信公(2013)第4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依法送达给原告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提交的证据1-3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和青岛市城阳区街道北曲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青岛市城阳区街道北曲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将位于城阳区街道北曲西村青威路西侧村工业园的场地以及厂房占地共计6.87亩左右租赁给原告使用,期限从1998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止。2012年因涉案地块涉及退城进园工程,原告因拆迁问题于2013年5月23日向被告提交书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依法公开城阳区政府在青威路西侧进行拆迁所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青城政信公(2013)第4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向原告邮寄进行了送达。原告对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法公开在青威路西侧进行拆迁所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不在于原告申请的政府公开信息是否属于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而在于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的问题。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要求被告公开在青威路西侧进行拆迁所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本院认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前提条件一、该信息属于公开的范围;二、该信息属于该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真实存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青威路西侧退城进园拆迁工作虽已经开展,但政府并未对该地块房屋进行房屋征收,也未作出过征收决定。也就是说,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信息现在并不存在,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被告已经按照《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答复。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公开在青威路西侧进行拆迁所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福瑞祥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青岛福瑞祥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明审 判 员 刘宗欣人民陪审员 姚晓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