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29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原告尹某诉被告刘某、梁某、王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刘某,梁某,王某,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2941号原告尹某,男,1968年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许某,男,1955年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刘某,男,成年,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梁某,男,成年,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王某,男,成年,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孙某,男,成年,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尹某诉被告刘某、梁某、王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梁某、王某、孙某提供担保,约定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如不按时还款,则每天支付60元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刘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尹某借款5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梁某、王某、孙某提供担保,四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使用期限至2012年11月10日,如不按时还款,则每天支付60元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拒不偿还。上述事实,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欠原告尹某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承担偿还责任。刘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梁某、王某、孙某提供担保自愿为刘某借款提供担保,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行使追偿权。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尹某借款5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二、被告梁某、王某、孙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梁某、王某、孙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刘某、梁某、王某、孙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立健审判员 朱 磊审判员 刘成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 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