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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谌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20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谌某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5日7时许,被告人谌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永陵路*号*栋*单元*楼*号其租住的房间内,趁与其合租在该房的被害人马某某在房间睡觉之机,将被害人马某某放在客厅的一个挎包钱夹内的人民币2260元盗走。次日,被告人谌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谌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另查明,被告人谌某某盗窃的赃款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短信记录、银行交易查询信息,案发现场照片,案发现场、涉案银行卡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谌某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谌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谌某某盗窃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谌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皇传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逍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