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陆锦源与东莞市启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锦某,东莞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530号原告:陆锦某,男,壮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东莞某公司,住所:东莞市南城区新城市中心区元美东路东莞市商业中心二期百安中心B座1805,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何文某。委托代理人:马宏某、邓绍明,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陆锦某诉被告东莞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艳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锦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宏某、邓绍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技术员一职,2012年10月的工资为2367元。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自2012年10月开始为原告购买社保。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外出工作,因病住院治疗,原告承担了医疗费13339.8元。2012年8月19日出院,9月20日返回工作岗位。原告与被告协商未购买社保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双方于2012年10月23日达成协议并签订劳动合同。但2012年10月31日,被告调动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不同意,因为被告将原告由技术部调至业务部,工资底薪为1200元,原告不同意调动,被告称原告不做业务员就离职,将原告开除,原告遂申请劳动仲裁。为解决此事,原告支出交通费、通讯费和误工费。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20日至10月31日的工作差旅费1289元,并支付差旅费的25%即332元作为利息赔偿;2、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367元;3、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通讯费、误工费等共计3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服从仲裁裁决,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技术员,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从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离职。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支付了原告2012年10月份工资2367元。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南城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20日至10月31日的工作差旅费1289元及经济补偿332元,赔偿金2367元,交通费、通讯费、误工费等共计300元。仲裁庭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36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决定将原告由技术部调动至业务部,工资降低至1200元/月,原告不同意该调动,被告遂将原告辞退,原告提交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则主张因原告患病,其身体状况不适合在原部门工作,故于2012年10月31日决定将原告调至业务部工作,但原告一直不来上班。原告并主张被告应为其报销差旅费1289元,原告提交录音为证,该录音为原告与被告的员工在劳动局进行调解时的对话录音,原告认为被告的员工在录音中确认应为原告报销差旅费1289元。被告主张其员工在录音中表示如原告提供相关凭证则可予以报销,但原告并未提共相关凭证给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作证、病历、劳动合同、录音、仲裁裁决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离职,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决定将原告由技术部调至业务部工作,被告主张其调整原告工作岗位的原因是原告的身体状况不适合在原部门工作,但被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技术员岗位工作,而被告将原告的工作岗位调整为业务员,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工作岗位的调整是基于被告生产经营的需要,不能视为被告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对原告主张被告因原告不服从工作调动而将原告辞退,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辞退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367元×0.5个月×2倍=2367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赔偿金236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为其报销差旅费1289元,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所提交的录音内容来看,被告的员工是在原告称对于差旅费1289元有收据证明之后才表示没有问题,并非对差旅费的数额作出确认。原告并未提交相关凭证以证明其确实支出差旅费1289元,虽原告主张其已将相关凭证交给被告,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差旅费1289元及其利息322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交通费、通讯费、误工费等共计3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陆锦某与被告东莞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被告东莞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陆锦某支付赔偿金2367元。三、驳回原告陆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邓艳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河张家琪(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