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鲁某、李某甲与李某丙、陈某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李某甲,李某丙,陈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384号原告鲁某,男,生于1966年10月2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振锋,陇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52年1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现年33岁,汉族,系李某甲之子,特别授权。被告李某丙,男,生于1957年6月26日,汉族,被告陈某,女,生于1961年7月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红梅,西和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鲁某、李某甲诉李某丙、陈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李某甲及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丙、陈某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结束。原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相邻而居,在被告家北房房背檐水后,有一条可供原告两家通行的宽80公分的道路。此前相邻而居的原被告相安无事,可是自打2013年2月份以来,二被告时不时地对其北房后供二原告及其家人通行的道路进行挖掘、损毁,严重侵犯二原告的合法道路通行权,并给二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极大的不便,经二原告数次劝阻,二被告非但据不理会,相反却出手伤人,对原告鲁某的妻子进行殴打伤害。再者在2013年5月26日下午,再次因二被告故意挖掘、损毁该道路的行为,原告之子李某乙与二被告发生争执,同时二被告将李某乙殴打致伤。期间,当地村委和镇司法所数次调解,但二被告蛮不讲理、拒不接受任何形式的和解。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障自己最起码的生产、生活需要��根据我国《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二原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二原告道路通行权的行为,排除妨碍并恢复原80公分宽的道路原貌;2、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西集建(1990)字第211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鲁某享有合法的居住权及其宅基南面有道路一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西集建(1990)字第2117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李某甲享有合法的居住权及其出入自家必须经过鲁某家外的一条道路。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何坝镇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供两原告及村民走的路路宽80公分及该路的所有权归全体村民所有。被告辩称我家与两原告家相距20米左右,两原告在圩塄上,我家在圩塄下,圩塄下是我家的自留地。原告说的我家房檐水后的一条路,是鲁某大哥为了修房在我家自留地取土后留下的一条供自己取土方便的路,而不是道路。这条取土的路,村里人也很少走。但这条供鲁某大哥取土方便的路的地方是我家的自留地,我家没有义务和责任为了两原告的利益在我家的自留地给其留一条80公分的道路供其通行。因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是何坝镇某村村委会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争议的路是被告家的自留地。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西集建(1990)字第2117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是李某甲。西集建(1990)字第211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是鲁某。四至范围为东至李某甲宅,以本户东墙外侧为界,南至路,以本户南墙外侧为界。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何坝镇某村村委会证明一��,该证据有村委会的盖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某村关于李某丙与鲁某道路纠纷的调解笔录,因未达成调解协议,无双方当事人签字和村委会盖章,法庭不予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某甲宅基地与原告鲁某旧宅基东西相邻,两户在圩塄上,圩塄下有被告李某丙宅基地和耕地。在圩塄中腰有条80公分小路,通向原告李某甲家。李某甲宅基东面有鲁某新院落一处,该院落无《土地使用证》,从李某甲门口到鲁某新院落有村民种庄稼时的便道一条。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的原、被告为道路通行发生纠纷,原告李某甲对其宅基享有合法使用权,且鲁某土地使用证及何坝镇某村村委会证��相互印证了从西向东顺鲁某的宅基圩塄下有原告李某甲80公分的道路一条。经本院现场勘查,该路在被告李某丙北背墙东北角除被告檐水外剩70公分。原告鲁某主张从李某甲门口向东至其新院落也有宽80公分道路的请求,因其新院落没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原告李某甲门口由东向西顺圩塄在被告李某丙檐水外有李某甲宽80公分的道路(在被告李某丙北背墙东北角处为70公分),二被告应对其挖毁的部分恢复原状,保证畅通;二、驳回原告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鲁某承担50元,两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解成审判员  杨朝辉审判员  庞伟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 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