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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行终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李仁义诉霍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仁义,霍邱县人民政府,段纪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六行终字第0004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仁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胡恩泽,县长。一审第三人:段纪国。一审原告李仁义诉一审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霍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李仁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1997年3月第三人段纪国申请土地登记时,因土地权属与原告李仁义家发生纠纷,先由周集镇老街居委会进行调解,并于同年4月8日作出一份调处意见,后第三人的父亲反悔,要求镇政府给予处理。镇政府指派镇土管所和司法所进行调查处理,并于同年4月30日作出处理意见:段广孟(段纪国的父亲)、潘光云(李仁义的妻子)就以老街街面房屋的南北宽度为准,直线延伸到东沟沿,后面的宅基地在谁处归谁所有。并告知对调处意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之后被告审批登记时确认界址界线以该调处意见为准,并向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权书。2013年3月李仁义在第三人段纪国房屋的东面水沟沿准备��房时,遭到第三人的阻止,霍邱县国土资源局向李仁义下发了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5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霍集建(97)字第0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后需要重新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以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处理机关的调解协议或处理决定为依据,申请土地登记。第三人段纪国申请土地登记时,与原告李仁义发生权属争议,周集镇政府指示镇土地管理所和司法所联合调查并作出处理意见,确认了土地权属,被告进行登记审批时以此为依据确认界址,继而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且土地使用证的使用范围与第三人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村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房屋产权证上的使用范围都是一致的,只是被告在填发土地使用证书时,在填写时间上出现不合理之处,应当予以指正。原告以周集镇老街居委会的调处意见为依据认为争议的土地是其使用的土地,因对方当事人反悔,并且有关权利机关又作出了确权意见,因此其要求撤销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段纪国提出的原告没有土地使用证且没有经过行政复议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因原告与第三人是相邻关系,颁证行为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颁证行为不是土地资源确权行为,行政复议不是必经程序,李仁义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仁义的要求撤销霍集建(97)字第0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李仁义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登记颁证行为的主要依据是周集镇土管所、司法所对上诉人与第三人两家宅基纠纷的调处意见,而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该虚假调处意见不能作为土地登记的事实依据;2、土地使用证与登记档案材料显示,1997年3月28日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1997年3月16日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1997年4月30日周集土管所、司法所才作出宅基调处意见,土地登记在前,申请登记及调处在后,时间逻辑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被上诉人为第三人登记颁发的霍集建(97)字的0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霍邱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颁证所依据的土管所、司法所的调处意见真实合法,上诉人在界址调查表的签名证明双方界址争议已解决,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段纪国述称:1、登记颁证事实清楚,上诉人称土管所司法所的调处意见系为了颁证而伪造的材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第三人领取土地证的时间是1997年5月27日,显然在申请登记及调处之后,登记机关填写登记颁证时间的失误,并不影响第三人的实体权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霍邱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登记审批表,2、土地登记申请书,3、界址调查表,4、权属调查表,以此证明登记颁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李仁义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审批时间和申请时间均是1997年3月28日,而土地使用证的颁发时间是1997年3月16日,该表中审查的四至界线依据为司法所、土管所的调解意见的时间是1997年4月30日,存在时间上的前后矛盾。界址调查表中李仁义的签名也不是原告本人签的。霍邱县政府辩解认为,土地使用证只是法律凭证,不排除时间填写笔误,不能因此导致权利实质无效。原告认为签名不是他签的,他可以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审查认证意见:登记机关登记颁证过程中,时间上填写失误属合理性问题。李仁义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周集镇老街居民委员会的《关于调解处理李仁义、段广孟两家建房发生纠纷处理意见》,以证明原告李仁义与第三人段纪国的宅基地纠纷在1997年4月8日经街道居委会调解,第三人段纪国东部的土地使用权并不是到水沟处,后面部分是李仁义的宅基地。2、周集镇土管所、司法所调解办公室《关于对老街村段广孟、潘光云等宅基纠纷的调处意见》,以证明该调解决定作出的时间是1997年4月30日,而颁发土地使用证时间是3月16日,却依据司法所、土管所的调解意见,时间上存在矛盾。同时原告家人并没有��土管所、司法所参与调解纠纷,这个调处意见是第三人的父亲与周集土管所、司法所共同伪造的。3、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以证明2013年初原告翻建房屋时,被告知要求停止建房,才知道自已的宅基地被第三人办理了土地使用证。霍邱县人民政府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土管所司法所的调处意见更具有合法性、有效性。第三人对老街居民委员会的调解意见提出异议,认为既然是街道居委会调解的没有加盖印章,且段广孟的签名签的是段光孟,因此不是段广孟自已所签,该调处意见不具真实性。而土管所、司法所的调处意见在街道居委会之后,从行为的时间上看,在后行为优于在前行为,因此该调解意见的效力优于街道调解意见的效力。原告辩解认为,土管所、司法所的调解原告没有参加,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审查认证意见:周集老街居委会的调解��见即使真实存在,在后面的土管所司法所的调处意见里已经说明段广孟反悔,所以土管所、司法所才重新进行调解并作出决定,因此街道居委会的调处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段纪国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2、《安徽省村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安徽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此证明段纪国依法受保护的土地使用权属范围及土地四至边界。李仁义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的村镇选址意见书等三书绘制的图是按照司法所、土管所的处理意见为依据的,不具有合法性。第三人辩解认为此三书上并未注明绘制的图依据调处意见,而是根据实地斟察绘制的。一审法院审查认证意见:第三人的三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认定。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土地行政登记应当土地权属来源事实清楚,土地权属界址、界线明确,土地利用符合法律规定,登记颁证程序合法。本案中上诉人李仁义与第三人段纪国为相邻关系,双方因所使用宅基后面院墙的界址和界线发生争议。周集镇政府指派镇土管所和司法所进行调查处理,并于1997年4月30日作出处理意见:段广孟(段纪国的父亲)、潘光云(李仁义的妻子)就以老街街面房屋的南北宽度为准,直线延伸到东沟沿,后面的宅基地在谁处归谁所有。被上诉人霍邱县人民政府登记颁证时在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上注明:后面院墙以司法所、土管所调解意见为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登记档案资料显示,段纪国于1997年3月28日申请土地登记,登记机��进行了土地权属调查和界址调查,3月29日审批同意发证,但涉案霍集建(97)字第0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填发时间为1997年3月16日,显然,土地登记发证时间在前,而镇土管所、司法所作出的调处意见在后,且土地登记机关也没有将该调处意见收集进登记档案资料备查,故该调处意见,并不能作为土地登记颁证的依据。综上,被上诉人登记颁发霍集建(97)字第0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主要证据不足,登记发证于前,调处确权于后,行政登记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仁义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改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霍邱县人民法院(2013)霍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霍邱县人民���府向段纪国登记颁发的霍集建(97)字第0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霍邱县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颜 凯审 判 员  张西湖代理审判员  刘莹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牛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律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