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甘民初字第2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宋建华与史荣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花,史荣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2205号原告宋建花,女,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史荣国,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宋建花诉被告史荣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秀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建花诉称:2012年7月至11月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了价值4872元的饲料,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欠款4872元。被告史荣国辩称:我欠原告饲料款是事实,但没有那么多。2012年7月6日的欠条不是我出具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史荣国购买原告宋建花饲料。2012年10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宋建花饲料款人民币壹仟贰佰元正¥1200元.欠款人史荣国.2012年10月4日”。2012年11月17日,被告再次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宋建花饲料款¥1872元.人民币壹仟捌佰柒拾贰元正.欠款人史荣国.2012年11月17日”。除上述二张欠条外,原告还提交了2012年7月6日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宋建花饲料款¥1800元.人民币壹仟捌佰元正.欠款人史荣国.2012年7月6日”。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经被告质证,被告对2012年7月6日的欠条一张,提出质疑并申请笔迹鉴定,经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甘政司【文】鉴字第(158)号鉴定书鉴定,鉴定意见为:“02年7月6日”、“欠款人:史荣国”的欠条上笔迹不是史荣国书写。对该鉴定意见经原、被告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为此,被告史荣国花去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欠据、司法鉴定书等书证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的饲料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因拖欠饲料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的饲料款至今未还,其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民事责任。对于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2013】甘政司【文】鉴字第(158)号鉴定书,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提交的“2012年7月6日,欠款人:史荣国”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由此而产生的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欠款4872元,扣除不实的1800元,被告现实欠原告饲料款307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荣国欠原告宋建花饲料款3072元;二、笔迹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宋建花承担。上述一、二项互相抵顶后,下剩1072元,限被告史荣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史荣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秀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尚腾注:本案被告史荣国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