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单瑞表、王某甲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瑞表,王某甲,任某,余某,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瑞表。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单莹。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1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任某。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新源。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6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丙。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2)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瑞表、王某甲、任某、余某、王某乙、王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故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14日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15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依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瑞表及其辩护人单莹、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徐新源、被告人余某、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单瑞表、王某甲、任某、余某、王某乙、王某丙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曙区马园路38弄509室以推销“易富地国际定向投资基金会”虚假投资项目为名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至2012年4月10日被抓获时,已发展俞某、胡某甲、朱某甲、王某己、江某、王某丁等下线,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单瑞表、王某甲、任某、余某、王某乙、王某丙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单瑞表、王某甲、任某、余某、王某乙、王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单莹提出被告人单瑞表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较小、在传销活动中所起作用较小,请求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徐新源提出被告人任某系自首、属从犯、退赔部分受害人款项,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单瑞表在本市海曙区马园路38弄509室以推销“易富地国际定向投资基金会”为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发展被告人王某甲、任某等人,至案发,发展下线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甲经被告人单瑞表发展,在本市江东区舟孟巷1号法蕾雅专卖店内,以推销“易富地国际定向投资基金会”为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发展被告人王某乙等人,至案发,发展下线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任某经被告人单瑞表、王某甲发展,在本市海曙区马园路38弄509室,以推销“易富地国际定向投资基金会”为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发展被告人余某和王某丁(另案处理)等人,至案发,发展下线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余某经被告人任某发展,以推销“易富地国际定向投资基金会”为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发展朱某甲、俞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至案发,发展下线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在本市江东区舟孟巷1号法蕾雅专卖店内,以推销“易富地国际定向投资基金会”为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至案发,发展下线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2012年6月7日,被告人余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曙分局案件移送函、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明了工商部门于2012年4月10日对马园路38弄509室进行检查,扣押笔记本、电脑主机、银行票据、宣传单、等物品,对被告人单瑞表、任某等人制作笔录,后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2、笔记本复印件,证明了被告人任某笔记本记录的发展下线的相关情况。3、易富地国际定向投资基金会网站会员信息截图,证明了被告人任某等人分红、投资、发展下线的有关情况。4、证人朱某甲、俞某、王某丁、胡某甲、蔡某甲、陶某、徐某甲、王某戊、金某、刘某、徐某乙、杨某甲、朱某乙、楼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自己经人介绍,以投资人民币7000元获得一星会员的代价,加入EFD易富地国际定向投资基金会,并发展下线;每个级别的会员获得的投资回报是不一样的,要获得多一些回报,就要多出钱提升星级;除基金本身收益外,介绍别人加入公司也会有奖金,可以拿到推荐人投资额的10%,推荐2个人,左右平等即可取得对等奖以及业绩奖、领导奖等奖金的事实。5、证人王某己、江某、杨某乙、陈某甲、蔡某乙、唐某、徐某丙、许某、尹某、顾某、沈某甲、沈某乙、周某甲、王某庚、陈某乙、陈某丙、董某、胡某乙、孔某、李某甲、孙某、杨某丙、周某乙、周某丙、庄某、姚某、施加基、李某乙、包翠娟、李某丙、郑某、杨菊芽等人的证言,证明自己经人介绍,以投资人民币7000元获得一星会员的代价,加入EFD易富地国际定向投资基金会的事实。6、有关辨认笔录,证人尹某对被告人单瑞表进行指认;证人徐某甲、王某戊对被告人单瑞表、任某进行指认。7、银行交易记录,证明了被告人单瑞表所持银行卡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间的交易情况。8、有关推荐图表,显示被告人单瑞表、王某甲、任某、余某、王某乙、王某丙发展人员加入EFD易富地国际定向投资基金会的有关情况。9、有关收条,证明被告人任某已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的事实。10、有关抓获经过,本案由宁波市工商局海曙分局于2012年4月10日移送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办理,同时将被告人单瑞表、任某移送司法机关;于2012年4月17日抓获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4月28日抓获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被告人余某于2012年6月7日投案。11、有关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单瑞表、王某甲、任某、余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身份信息。12、被告人单瑞表、王某甲、任某、余某、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单瑞表、王某甲、任某、余某、王某乙、王某丙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单瑞表、任某、王某乙、王某丙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已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单瑞表、王某甲、任某、余某、王某乙、王某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辩护人单莹提出被告人单瑞表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单瑞表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在传销活动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徐新源提出被告人任某已退赔部分受害人款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任某系自首、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单瑞表、任某、王某乙、王某丙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余某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单瑞表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任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余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王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王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七、供犯罪所用的电脑、笔记本、宣传册、银行卡等物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丹人民陪审员 张安莉人民陪审员 华爱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