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桐洲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洲民初字第295号原告:蔡某。被告:林某甲。原告蔡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永良独任审判,同年10月14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底相识,2006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林某乙。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很少讲话。被告在儿子出生后很少呆在家中,且脾气越来越暴躁,无事找事,经常殴打原告。原告多次报警,但被告反而变本加厉。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因无法忍受,于2011年10月6日在外租房居住。但被告仍三番五次半夜找原告麻烦,并殴打原告。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有财产依法分割;三、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庭审中,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如果儿子由被告抚养,财产归被告,如儿子由原告抚养,车子、房子等财产归原告。被告林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有些误会。儿子由被告来抚养,债务要求原告承担,其他没有要求。被告称其殴打原告是原因的,一次小孩晚上哭、一次生病,打电话给原告,不接,不开门。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据来源于桐乡市民政局,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财产清单1份,证明婚后夫妻财产的内容。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的证据有:桐乡市公安局河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石某某出所提供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1份、梧桐派出所提供的原告蔡某受伤的照片1张、询问笔录2份6页,2011年嘉兴市公安局110反馈单1份,证明原、被告几次发生夫妻纠纷多次报警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也能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定;证据二,原、被告陈述不一,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应原告的申请而调取的证据河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原、被告质证之后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定;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有异议并对当时的情况作了陈述,处警的时候被告已经离开了现场,登记表对原、被告的受伤情况没有详细的说明,处警情况记载的内容,不予认定,但对原、被告报警的事实予以确认;梧桐派出所提供的嘉兴市公安局110反馈单,原、被告质证之后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双方发生了纠纷,应当予以认定;2013年3月15日、7月15日梧桐派出所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原、被告吵架之后原告报警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他的陈述部分,如果原、被告陈述不一致的,原、被告又没有证据加以证实的,这一部分不予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年底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林某乙。婚前原、被告关系尚可,婚后,因原、被告性格原因及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并多次报警。2011年10月份原告离家,在桐乡市道兴安小区租房居住。半年后,原、被告分居生活。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原、被告之子随被告及其母亲共同生活,在节假日有时与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相处恋爱时间长达五年之久,而且关系良好,所以应认定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也有5年之久,并生育了儿子林某乙,虽然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多次吵架并报警,但也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就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但是,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陈述原、被告分居生活的时间近一年半,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派出所出警的记录来看,被告的行为也尚未构成家庭暴力。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相互谅解,相互尊重,和睦相处。被告更应改正自己殴打原告的行为,对原告多关心、多体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要求与被告林某甲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员 陶永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金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