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建章、苏月芹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赵建章,苏月芹,赵俊杰,赵广义,赵建波,赵云江,张桃芝,冠县东古城镇人民政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商初字第434号原告: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学景,职务总经理住所地:阳谷县安乐镇刘庙村。委托代理人:陈洪深,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赵建章,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告:苏月芹,女,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赵俊杰,男,198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告:赵广义,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告:赵建波,男,195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告:赵云江,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告:张桃芝,女,195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告:冠县东古城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武德明,职务镇长住所地:冠县东古城镇政府驻地。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建章、苏月芹、赵俊杰、赵广义、赵建波、赵云江、张桃芝、冠县东古城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洪深、被告赵建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月芹、赵俊杰、赵广义、赵建波、赵云江、张桃芝、冠县东古城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赵建章委托被告苏月芹和我公司签订《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出口肉鸡饲养合同》一份。被告赵俊杰、赵广义、赵建波、赵云江、张桃芝、冠县东古城镇人民政府为被告赵建章担保,担保书约定,六被告愿为赵建章履行上述合同(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到全部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赵建章依照合同约定饲养我公司肉鸡,形成欠款20270元,被告赵建章给我公司出具欠条,但至今未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建章偿还欠款20270元,被告苏月芹、赵俊杰、赵广义、赵建波、赵云江、张桃芝、冠县东古城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建章辩称,我和原告合作是给原告打工,原告提供的鸡苗、饲料、药品和技术员,因鸡苗质量不合格,让我赔钱了,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准确,要求双方进行对账,另外我还有5000元押金在原告处,要求返还。被告苏月芹、赵俊杰、赵广义、赵建波、赵云江、张桃芝、冠县东古城镇人民政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被告赵建章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委托苏月芹作为其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出口肉鸡饲养合同》一份。2009年2月28日,被告赵俊杰、赵广义、赵建波、赵云江、张桃芝、冠县东古城镇人民政府共同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在被告赵建章在饲养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对其赊欠原告的鸡苗、饲料、药品承担连带经济责任,直到被告赵建章将上述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全部还清为止。后原告、被告赵建章、苏月芹签订了编号为090228883900的《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出口肉鸡饲养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赵建章提供雏鸡、饲料、兽药,被告养成成鸡后出售给原告。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合同期内,被告饲养肉鸡不低于5批,被告苏月芹对被告赵建章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等事项。2009年8月1日,被告赵建章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因养鸡赔款缺凤祥集团20270元。贰万零贰佰柒拾元,扣8500元。2013年6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建章偿还欠款20270元,被告苏月芹、赵俊杰、赵广义、赵建波、赵云江、张桃芝、冠县东古城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原、被告的陈述。2、原告提交的特别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赵建章委托苏月芹与原告签订合同,由被告赵建章承担合同全部义务和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赵建章的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赵俊杰、赵广义、赵建波、赵云江、张桃芝、冠县东古城镇人民政府为被告赵建章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赵俊杰、赵广义、赵建波、赵云江、张桃芝为被告赵建章担保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冠县东古城镇人民政府、原告都明知国家机关不能为担保人,仍以其为被告赵建章出具担保书,显然存有过错。该担保合同部分无效。4、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赵建章签订的《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出口肉鸡饲养合同》(合同编号:090228883900)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上述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提交被告赵建章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赵建章在原告欠款的事实。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建章与原告签订肉鸡饲养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赵建章在饲养原告提供的鸡苗形成欠款20270元,原告扣除8500元后,被告赵建章仍欠11770元未偿还。有被告赵建章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建章偿还欠款1177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俊杰、赵广义、赵建波、赵云江、张桃芝给原告出具的担保书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作为债权人已经接受,可见该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依附于主合同,在主合同履行期内形成的债务,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俊杰、赵广义、赵建波、赵云江、张桃芝对被告赵建章所签的合同欠款1177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俊杰、赵广义、赵建波、赵云江、张桃芝对被告赵建章所签的合同欠款1177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冠县东古城镇人民政府和原告都明知国家机关不能为担保人,仍为被告赵建章出具担保书,显然存有过错。该担保合同部分无效,但主合同有效。被告冠县东古城镇人民政府应对被告赵建章的欠款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称根据饲养合同的约定,被告苏月芹应对被告赵建章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月芹、赵俊杰、赵广义、赵建波、赵云江、张桃芝、冠县东古城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欠款11770元;二、被告苏月芹、赵俊杰、赵广义、赵建波、赵云江、张桃芝对被告赵建章的欠款1177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冠县东古城镇人民政府对被告赵建章的欠款11770元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山东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由被告苏月芹、赵俊杰、赵广义、赵建波、赵云江、张桃芝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宓登山审判员 袁振宇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学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