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与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021号原告沈××。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施××。原告沈××诉被告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诉称:2012年8月28日,被告施××以工地垫资,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书面约定利息为2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施××至今分文未还。另,被告施××、赵某某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被告施××、赵某某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赵某某的起诉。经审核,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施××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沈××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施××于2012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28日,被告施××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书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施××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施××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沈××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施××负担。该款沈××同意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莉代理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莉书 记 员 杨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