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丰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丰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5月1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于2013年5月14日21时许,酒后驾驶机动车吉BDK2**号黑色讴歌牌越野车,在泰山路丰满区干休所内行车时与干休所门卫发生纠纷,派出所出警后发现被告人何某涉嫌酒后驾车,通知丰满交警大队处理。交警到场后对被告人何某进行呼吸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10.6mg/100ml。交警又抽取了被告人何某的静脉血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酒精含量112.6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证言,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何某的户籍证明、吉林市公安局交管支队丰满大队的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对指控事实及出示证据无异议,且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于2013年5月14日晚与李某在解放东路如一坊酒店喝酒吃饭,后被告人何某驾车送李某回家。21时许,被告人何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吉BDK2**号黑色讴歌牌越野车,误入泰山路丰满区干休所内,并在行车时与干休所门卫发生纠纷,派出所出警后发现被告人何某涉嫌酒后驾车,通知丰满交警大队处理。交警到场后对被告人何某进行呼吸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10.6mg/100ml。交警又抽取了被告人何某的静脉血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酒精含量112.6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何某于2013年5月14日晚上与李某在如一坊喝酒吃饭后,开车送李某去紫光秀苑小区,结果误入丰满干休所,因为进出与门卫发生纠纷并厮打。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李某于2013年5月14日20时许,与何某在解放东路如一坊吃饭,吃饭期间二人每人喝了2两白酒,20点30分许何某开车拉其回家,误进丰满区江边的干休所发生纠纷,然后警察到场。3、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何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12.68mg/100ml。4、呼吸酒精含量监测记录表:证实2013年5月14日22时,经呼吸酒精检测仪检测显示,何某的呼气酒精含量为110.6mg/100ml。5、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3年5月14日23时50分在四六五医院抽取何某血液样本。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何某醉酒时所驾驶机动车的基本信息。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何某的驾驶人信息基本情况。8、行政处罚决定书:吉交公决字交公决字[2013]第2202002900099764号,证实何某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安机关吊销情况。9、何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何某自然信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吉林市公安局交管支队丰满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5月14日21时许,丰满大队接110报警电话处理该案,经调查核实及酒精呼吸检验,认定驾驶员涉嫌酒后驾车,后将其带至四六五医院抽取静脉血进一步调查。公诉机关所举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积极提供足额罚金担保,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昊代理审判员 武 洋代理审判员 王 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秋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