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葛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厉海波,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上诉人葛某为与被上诉人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3)绍虞丰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湘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燕飞、王红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系招赘婿,于1991年4月17日落户到原告家,双方于农历××××年××月15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期间双方一直在外务工。自2003年起,双方常因家庭经济事宜发生争执。××××年××月××日,双方在上虞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23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尚有和好可能,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至今一直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1994年被告与原告一家共同翻建了住房。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曾于2012年2月23日向该院起诉离婚,该院综合双方之婚姻基础及婚龄等因素,认为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试图挽救原、被告之婚姻而作出不准离婚之判决。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亦显示了原告本人要求离婚之态度坚决,提起离婚诉讼是其深思熟虑的决定,并非仅凭一时冲动而做出的轻率举动,也证明双方已无和好之可能。综上,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入赘原告家后,双方一直同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而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这区别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的个人财产,故原告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限于原、被告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的个人财产,而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本案涉及的农村房屋、家用电器等属于原、被告之夫妻共同财产,故无法予以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葛某离婚;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葛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判决准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离婚时,未对双方陈述一致的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合理分割不当。本案起诉时,被上诉人列明共有财产清单一份,载明“水泥结构二层楼房2间半,估价50000元”等,上诉人对此房属于夫妻婚后财产予以认可;另上诉人结合(2012)绍虞丰民初字第36号案,又提出以下共有财产:29寸彩电一台,14寸彩电一台,功放、音响、VCD一套,木茶几沙发一套(3人沙发1只、单人沙发2只、茶几1只),要求一并分割,被上诉人对此亦予以认可。但一审法院以“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本案涉及的农村房屋、家用电器等属于原、被告之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无法予以分割”为由不予处理,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某甲答辩称:与上诉人的婚姻是父母做主的,为的是给两老养老、送终。但到目前为止,上诉人没有给家里的经济做过贡献,还让被上诉人背了一身债,甚至还有殴打被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提到的房子是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父母一起建造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甲曾于2012年2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之后,上诉人葛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甲仍未能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互不谅解,造成夫妻关系不和,直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已无和好可能,现被上诉人陈某甲再次提出离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于法有据。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上诉人葛某提出应对双方陈述一致的农村房屋、家用电器等予以合理分割之主张,经审查,农村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家庭其他成员之家庭共有财产,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有财产,且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故在本案中不能予以分割;双方虽对彩电等家用电器的陈述一致,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权属证明,故本院亦无法进行分割,当事人可待收集证据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葛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湘华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赛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