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二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巨龙铸造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联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巨龙铸造有限公司,马鞍山市联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二初字第00379号原告:马鞍山市巨龙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稑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贤禹,该公司经理。被告:马鞍山市联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维平,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立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马鞍山市巨龙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诉被告马鞍山市联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龙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贤禹,被告联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维平、兰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巨龙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有长期的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5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6402.52元未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6402.5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联达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对原告所主张欠款事实无异议,并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只是公司在五月份进行股东变更,耽误了货款的支付。现请求分期还款。巨龙公司为支持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情况;2、应收账款明细账原件,证明双方所欠货款状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被告拖欠货款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6402.5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鞍山市联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鞍山市巨龙铸造有限公司货款106402.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鞍山市联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畅附:1、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文: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