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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扎鲁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原告白福明诉陈壮、中国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福明,陈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扎鲁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白福明,男,58岁,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付金柱,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壮,男,39岁,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建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白福明诉被告陈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福明的委托代理人付金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壮、被告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福明诉称,2012年9月9日8时许,原告白福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际大通道华杰加油站处时,与宋建波驾驶的黑M840**(黑MG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台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天到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到扎鲁特旗蒙医医院住院治疗。本起事故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原告白福明负主要责任,宋建波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宋建波为被告陈壮所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评定为九级伤残。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5041.99元、误工费11320.2元(62.89元×180天)、护理费2121.09元(124.77元×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40元×17天)、残疾赔偿金87632元(20408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80元,合计123675.28元。被告陈壮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黑M840**号牵引车、黑MG2**挂车交强险系由我公司承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同意承担30%的赔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确定我公司相应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一、二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诉请的依据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充分。原告为证明自己之主张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扎鲁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公交认字第6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合议庭认证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责任及当事人受伤情况。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2、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及扎鲁特旗蒙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3、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收据五枚、扎鲁特旗蒙医医院收据一枚。意在证明:原告在扎旗人民医院花费12315.9元,在扎鲁特旗蒙医医院花费2726.09元。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支付医疗费数额,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4、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二枚。意在证明: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88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支出鉴定费情况,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大庆支公司为证明自己之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抄件二份。意在证明:黑M840**号牵引车、黑MG2**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车辆主、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主车又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8时许,原告白福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级大通道华杰加油站西侧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宋建波驾驶的黑M840**(黑MG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台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宋建波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陈壮系此次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宋建波系被告陈壮雇佣的司机。原告白福明受伤后在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又转入扎鲁特旗蒙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5041.99元。医院诊断为:第三腰椎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右第五掌骨骨折。2013年5月17日,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受扎鲁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出具鉴定意见:白福明,交通事故致第三腰椎压缩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陈壮所有的黑M840**(黑MG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被告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黑M840**号牵引车又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白福明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及支付的费用为:医疗费15041.99元、误工费7546.8元(62.89元×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40元×17天)、护理费1557.2元(91.6元×17天)、残疾赔偿金81632元(20408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司法鉴定费880元,合计113337.99元。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者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根据本案实际,被告陈壮所有的黑M840**牵引车、黑MG2**挂车均在被告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白福明主张的赔偿数额均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原告要求被告陈壮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故被告陈壮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护理费数额过高,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白福明腰椎骨折误工损失日,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120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黑M840**牵引车、黑MG2**挂)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福明医疗费1504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残疾赔偿金81632元、误工费7546.8元、护理费1557.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80元,合计113337.99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白福明要求被告陈壮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白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4元,由原告白福明负担23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5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同 泉审 判 员 任 力 军人民陪审员 刘   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阿拉坦高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