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赵开陆与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1529号原告xx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山东省xx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xxx,莒南县石莲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临沂市xx区人,农民。原告xxx诉被告x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12年2月7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被告经常无故躲避原告,夫妻双方长期分居。被告从来不顾及原告的感受,对原告更是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xxx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求原告返还婚前索要的彩礼及其他折款23331元及精神损害赔偿1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xxx与被告xxx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现已分居生活。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三组大组合一套、三组小组合一套、沙发四组、餐桌一张、大椅子六个、小椅子八个、茶几一个、菜橱一个、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被子六床、煤气灶一套、电压力锅一个、铁盆七个、不锈钢锅一个、生活用品一宗。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三间二层楼房一处、床一张、电视机一台、被子四床、毛毯一床、毛巾被一床。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被告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xxx婚后感情一般,现已分居,且被告同意与被告离婚,原告xxx要求与被告x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xxx要求原告xxx返还婚前索要的彩礼及其他折款23331元及精神损害赔偿15000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三组大组合一套、三组小组合一套、沙发四组、餐桌一张、大椅子六个、小椅子八个、茶几一个、菜橱一个、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被子六床、煤气灶一套、电压力锅一个、铁盆七个、不锈钢锅一个、生活用品一宗,归原告xxx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三间二层楼房一处、床一张、电视机一台、被子四床、毛毯一床、毛巾被一床,归被告xxx所有。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李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庞康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