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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辖终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市路桥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市路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卫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路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毅敏。上诉人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人杭州市路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民初字第102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合同对管辖未作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中“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杭州市路桥有限公司是依据其与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由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地属于杭州市下城区的范围内,故杭州市路桥有限公司作��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对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磊审 判 员  张一文代理审判员  金瑞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翁迪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