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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万飞虎与黄昊、陈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飞虎,黄昊,陈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309号原告:万飞虎。被告:黄昊。被告:陈小华。原告万飞虎与被告黄昊、陈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留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飞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昊、陈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飞虎起诉称,被告黄昊于2011年8月15日到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由被告陈小华做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时约定于2011年9月14日前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也多次催要,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黄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10560元(算至起诉时),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债务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小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万飞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黄昊于2011年8月15日向原告万飞虎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陈小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黄昊、陈小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万飞虎出示上述证据,经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同时因被告黄昊、陈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15日,被告黄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万飞虎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20000元,借期至2011年9月14日,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被告陈小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期至,两被告未主动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也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昊向原告万飞虎借款,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和逾期还款利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未予归还,逾期利息也未予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小华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付息的情况下,也未履行还款付息的担保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黄昊、陈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万飞虎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借款本金2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小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减半收取282元,由被告黄昊、陈小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留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章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