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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齐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童丽梅与钟建强、朱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丽梅,钟建强,朱亚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齐商初字第39号原告:童丽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金法。被告:钟建强。被告:朱亚萍。原告童丽梅为与被告钟建强、朱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宇峰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陶国军、代理审判员金宇峰、人民陪审员梁振兴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丽梅的委托代理人赵金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亚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钟建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丽梅起诉称:被告曾因生活所需于2010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于2011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900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到付清时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暂定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钟建强未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朱亚萍答辩称:对第一被告钟建强借款的事情不知道,也没有能力归还。原告童丽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二份(原件),以证明2010年4月15日钟建强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1年1月10日钟建强、朱亚萍向原告借款39000元的事实,二份借条均由钟建强书写,至于朱亚萍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写记不清了,因为出具借条时二被告同时在场的;2、提交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原件),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朱亚萍当庭质证认为:借条上的字不是由朱亚萍所写,对借条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结婚登记申请书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朱亚萍的签名是否由其本人所写不予确认;对结婚登记申请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4月15日、2011年1月10日,被告钟建强向原告童丽梅分别借款10000元与39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未对还款期限及利息作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钟建强、朱亚萍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钟建强向原告童丽梅借款人民币49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钟建强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钟建强所借49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建强应归还给原告童丽梅借款人民币49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钟建强应支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钟建强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国军代理审判员  金宇峰人民陪审员  梁振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