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柘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蒲某甲与邢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798号原告蒲某甲,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军,系柘城县张桥乡法律服务工作人员。被告邢某甲,女,住柘城县。原告蒲某甲诉被告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儿子由原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若原告答应我以下条件,可以离婚;否则,坚决不离婚。1、儿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4万元;支付债务3万元;3、分割原告财产16.5万元;支付给我精神损害金5万元;给付子女房屋修缮费及婚嫁金12万元。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若离婚子女如何抚养,财产如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柘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书;蒲某乙证言;王某甲证言;王某乙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与王某甲系工作关系。2、邢某甲骂人的短信。被告对判决书无异议,认为蒲某乙、王某甲说的不是事实;王某乙应出庭作证;被告手机上也有原告骂人的短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村委会证明;2、王某乙的证言;3、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所住房屋急需翻修;婚生子女一直由被告抚养;儿子有病需手术治疗。原告对上述第一份证据的异议为房子是否为危房应由乡政府出具证明;王某乙的证言没有按印,不客观真实;诊断证明只是建议手术治疗。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03年农历6月20日生育女儿“蒲某丙”,2007年农历6月14日生育儿子“蒲某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2010年原告回家过年时带一女子,使夫妻俩产生矛盾,发生吵架现象,从而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五高五低组合柜、大衣柜、餐桌、椅子八把、电视机、洗衣机、风扇、沙发一套、组合条几、菜橱。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好,由于2010年春节时原告带一女子回家过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发生吵架现象,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所提交的证据均为第一次起诉时的证据,仍然确定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本着对社会负责、对家庭负责、对子女负责的态度,对于原告诉请离婚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蒲某甲与被告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林审 判 员  梁兴福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世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