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0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张凤云与杜海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云,杜海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273号原告张凤云,女,1944年5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苍(系张凤云之夫),男。被告杜海波,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原告张凤云诉被告杜海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润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苍,被告杜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云诉称,2012年11月20日16时,原告在房山中复电讯门前由南向北行走时,被告驾驶北斗星小轿车倒车将原告左脚撞伤,造成骨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82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期一次性赔偿款5000元。被告杜海波辩称,对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约15000元。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我分多次向原告支付了1440元现金,用于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50元,多余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其请了21天的护工,花费护工费2600元。原告出院后两个月的护理费7300元我也已经支付了,原告要求赔偿的1820元护理费条子是后补的,如果赔偿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所以我认为我该赔偿的部分已经赔偿了,我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10时10分许,杜海波驾驶小客车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南大街中复电讯门前倒车时,将行人张凤云撞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按照简易程序处理,确定杜海波为全部责任,张凤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凤云到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伤情诊断为:左足外伤。张凤云治疗期间,杜海波为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并提供了护理。杜海波另给付张凤云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支付了出院后的部分护理费。张凤云自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22日雇佣护工护理,自行支付护理费1820元。经本院核实确认,张凤云的其他物质损失为营养费400元。另查,杜海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杜海波与张凤云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杜海波为全部责任,张凤云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杜海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张凤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杜海波赔偿。张凤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凤云未提交因伤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凤云要求赔偿后期一次性赔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凤云营养费四百元、护理费一千八百二十元,合计二千二百二十元。二、驳回原告张凤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五元,由原告张凤云负担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杜海波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润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