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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大悟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范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大悟刑初字第00130号公诉机关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大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红玲、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范某跟丈夫田某甲在大悟县新城镇邮政门前摆摊卖菜时,与邻摊的被害人尹某的丈夫田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扭打,田某甲与田某乙相互扭打,被告人范某与被害人尹某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范某将被害人尹某的右手中指咬伤。2013年5月14日被害人尹某伤情经大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范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尹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尹某书面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大悟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大悟县新城镇卫生院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大悟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人体轻伤案件调解书;被害人尹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范某及被害人尹某的户籍信息;大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鄂悟公法鉴字(2013)第177号法医鉴定书;证人田某甲、田某乙、丁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尹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委托大悟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范某进行审前调查,该领导小组办公室经调查认为被告人范某在犯罪前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犯罪后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被告人范某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对该建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吵,不能冷静处理,继而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范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故对大悟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范某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建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久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