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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刑初字第0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事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涟刑初字第0369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2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3)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伏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拖拉机,从黄克凤家麦地往黄某某家,沿涟水县义兴镇东元村沈庄组四斗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同组沈某某家门前左拐弯时,由于操作不当,致该车乘坐人黄某某从车上摔落,被拖拉机辗轧当场死亡。涟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被害人尸检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物证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得到谅解,酌情亦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爱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