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3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梁连奎与罗成军、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连奎,罗成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3369号原告:梁连奎,男,生于1972年6月30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住三台县。委托代理人:邓小军,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成军,男,生于1974年12月28日,汉族,绵阳市涪城区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梁连奎诉被告罗成军、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以(2013)涪民管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2013)绵民终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梁连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小军、李伟,被告罗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连奎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罗成军承包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位于绵阳市小枧沟镇的航空燃气涡轮研究院汶川地震灾后重建项目实验楼厂房建设的劳务工程,因支付民工工资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元,并承担该款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成军辩称:被告承包工程项目负责人刘小奇的劳务工程,为发放工地民工工资,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事实。借款20万元是为了保证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绵阳市小枧沟3012工程项目的顺利建设,该款应由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中国燃气涡轮研究院、中国航空规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中国燃气涡轮研究院和中国航空规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绵阳市小枧沟镇的航空燃气涡轮研究院汶川地震灾后异地重建项目3012号强度试验楼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1年11月18日,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刘小奇全权负责汶川地震灾后异地重建项目3012号强度试验楼厂房建设工程的一切事务。2012年4月26日,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243012工程项目部与被告罗成军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项目部将3012厂房的劳务交由罗成军施工,施工内容包括主体砌砖、抹灰、地坪等;每月二十号以前按进度实际量报进度表,经审核通过二十八个工作日按工作量70%付款给罗成军,后罗成军支付项目部履约保证金15万元。6243012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刘小奇在该协议上签字。2013年1月8日,被告罗成军因支付其工地民工的工资,向原告梁连奎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梁连奎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此款用于6243012工地发放民工工资,借款人罗成军。”担保人刘小奇在借条上签了字。在诉讼中,原告作出《情况说明》,自愿放弃本案担保人刘小奇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合同协议书等证据经庭审核实,载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罗成军承包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243012工程项目部的劳务后,为支付其民工的工资,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与被告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现要求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担保人刘小奇承担担保责任,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未约定借款资金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起诉,本院支持资金利息从起诉之日(2013年5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成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连奎借款20万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5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罗成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