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锁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8-09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与刘某丁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刘某丁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锁民初字第533号原告刘某甲,女,195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原告刘某乙,女,195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丙,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戊,女,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自然情况同上。被告刘某丁,女,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与被告刘某丁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亦为刘某甲、刘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诉称:坐落于南京市玄武区xx路6号xx苑x幢1501室房屋(以下简称xx苑房屋)系用本市玄武区xx村110号房屋(以下简称xx村房屋)拆迁补偿款购买而来。2005年2月xx村房屋拆迁,因原、被告父亲刘某生前没有设立遗嘱,故应由五个子女共同继承与xx村房屋相关的财产。因刘某丁当时为户主,生活也较困难,没有房住,兄弟姐妹同意xx苑房屋产权暂登记在刘某丁名下,刘某丁承诺给兄弟姐妹四人每人补偿4万元。刘某丁承诺至今已五年之久,因刘某丁没有兑现承诺,故要求对xx苑房屋进行确权。被告刘某丁认可原告所述事实。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3日,南京市玄武区公证处出具一份公证书,内容为:被继承人刘某因病于1995年2月23日在南京市死亡,在南京市玄武区xx村110号遗有私房一处,面积81.20平方米,死者生前无遗嘱;因死���的配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现被继承人刘某的上述遗产应由其长子刘某己、次子刘某丙、长女刘某甲、次女刘某乙、三女刘某丁五人共同继承;刘某己因病于1997年4月16日在本市死亡,死者与配偶陈某有一女刘某戊,现陈某自愿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权,故刘某己应继承的份额转由其独生女刘某戊一人继承。当日,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刘某丙、刘某戊与南京市玄武区房地产管理局就xx村房屋拆迁补偿事宜达成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补偿总额为522499元。2007年5月30日,刘某丁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xx村110号拆迁(户主刘某父亲已去世),安置房屋一套归子女五人平分,因刘某丁没有房子,故协商后,房子暂寄存在刘某丁名下,刘某丁在五年内给每个姊妹各四万元人民币,如到期没钱,房子重新分配或卖掉共摊。此后,刘某丁等用xx村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购买xx苑房屋。2009年10月,刘某丁取得xx苑房屋所有权,该房屋建筑面积80.60平方米,系经济适用房。审理中,刘某丙陈述:由于陈某在该房屋被拆迁房屋上开饭店,她先拿走了一部分补偿款约14万元;为购买xx苑房屋刘某丙贴了5万元左右,该款要求处理;要求确认xx苑房屋由五个子女共有,除刘某丙出资5万元以外,其余份额可以均分。刘某乙认可刘某丙出资及处理xx苑房屋的要求。刘某丁陈述:刘某丙为购买xx苑房屋贴钱属实;未支付兄弟姐妹补偿款是因为没钱,目前也没有能力给付补偿款。原、被告均认可陈某拿走部分拆迁补偿款,不影响刘某戊对xx苑房屋的分割。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5)宁玄证内民字第144号继承权公证书、拆迁补偿协议、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xx村房屋系刘某的遗产,刘某于1995年2月死亡后,其继承人对该房屋未进行继承。因刘某生前未立遗嘱,刘某死亡后,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其遗产,刘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为刘某己、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刘某丙。刘某己死亡后,由于刘某己配偶陈某放弃继承,刘某己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为刘某戊。故该房屋应由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刘某丙、刘某戊共同继承,各享有20%的所有权份额。现xx村房屋已被有关部门拆除,刘某丁等以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购买了xx苑房屋,故xx苑房屋应由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刘某丙、刘某戊共有。2007年5月,刘某丁与刘某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协商,有条件地将xx苑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并承诺如不能给付补偿款,房屋重新分配或卖掉平分。因刘某丁未按承诺给付补偿款,刘某甲等要求对xx苑房屋确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在购买xx苑房屋时刘某丙曾垫资5万元,��款应由其他继承人归还刘某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南京市玄武区xx路6号xx苑x幢1501室房屋产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与被告刘某丁共有,五人各享有20%的所有权份额,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涉及的税费五人各承担20%。二、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刘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归还刘某丙12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10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为5527元,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与被告刘某丁各负担1105.4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沈 烈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陈亚玲 微信公众号“”